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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6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祝锡忠与施良国、谢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锡忠,施良国,谢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349号原告:祝锡忠,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施良国,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谢志坚,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祝锡忠为与被告施良国、谢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锡忠起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施良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5年6月4日前归还,被告谢志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至的利息。被告施良国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其已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计32000元。现无力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志坚答辩称:对其为被告施良国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后其代为被告施良国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5日,被告施良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5年6月4日前归还。被告谢志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为上述借款全部还清止,并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书落款处签名捺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此后,被告施良国于2015年6月、7月通过被告谢志坚向原告支付利息各4000元,合计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施良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约定的利息无效,故被告施良国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经核算,被告施良国于借款后头两个月各支付利息4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共计5075元,应作为借款本金返还,被告施良国现尚欠原告借款为4492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请求金额不当,本院依法支持44925元,对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志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为该债务还清为止,根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被告谢志坚的保证期间应为涉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志坚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被告谢志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志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施良国追偿。被告施良国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利息3200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祝锡忠借款4492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谢志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志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良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祝锡忠负担63.5元,被告施良国、谢志坚负担4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谢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