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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法定代表人:范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实际应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所写的2016年6月30日是上诉人员工笔误,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上诉人想借此与被上诉人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所买同一栋楼的其他所有业主,均约定2017年6月30日为交房日期,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0日满足交房条件时,与同意收房的业主都签订了《提前交房申请书》,被上诉人于采暖期过后才收房,可看出上诉人笔误行为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高艳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高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00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原告高艳与被告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滨江街68-1号3-26-*室商品房一处,房屋面积106.4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71,679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见附件四(第十二条)。附件四第十二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达到使用条件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达到使用条件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按揭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房屋所在楼宇17号楼,包括原告在内的122名业主发出了收楼通知,收楼通知明细底单记载:高艳,17号楼3-260*,1347884****,2016.10.31下午,不明确。截止至2017年2月19日已有72户业主办理了入住手续。至今,原告未接收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其次,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房屋所在楼宇17号楼,包括原告在内的122名业主发出了收楼通知,收楼通知明细底单记载:高艳,17号楼3-260*,1347884****,2016.10.31下午,不明确。可认定被告向原告高艳按预留号码发过收楼通知。故被告的违约期间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逾期交房123天。第三,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按双方合同约定,结合被告违约时间计算,经计算为14,063元(571679元×0.0002/天×123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艳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4,06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6元,由高艳承担7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其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因上诉人已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收楼通知,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期间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判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合同所写的2016年6月30日是上诉人员工笔误,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实际应为2017年6月30日,本院认为,上诉人仅依据与被上诉人所买同一栋楼的其他所有业主,均约定2017年6月30日为交房日期,并与同意收房的业主都签订了《提前交房申请书》,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