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与盛晓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盛晓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5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北大道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861498699X。负责人:万晓琼,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晓兵,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银行旭日支行)与被告盛晓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晓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旭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晓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91.7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279.02元及违约金994.59,合计人民币21,165.31元;2、判令被告盛晓兵支付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盛晓兵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盛晓兵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额度为2万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原告经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该卡并向该卡发放了2万元的信用额度。被告前期能够正常还款,并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截止2017年4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额度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计21,165.31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逾期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盛晓兵立即归还原告本息及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双方对信用卡还款方式、透支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4、《信用卡额度查询表》、《额度调整历史查询》,以证��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事实;证据5、中国银行银行卡风险管理平台逾期还款查询表及卡号为46×××38的信用卡交易查询明细,以证明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及截止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应还本金19,891.7元、利息279.02元及违约金994.59元,合计人民币21,165.31元的事实;证据6、截止2017年8月3日的中国银行银行卡风险管理平台逾期还款查询表,以证明截止开庭前,被告归还1000元本金及被告结欠的本金、利息等情况;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盛晓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盛晓兵填写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银行旭日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被告申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授权原告方可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且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收到被告还款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6×××38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此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7年1月19日被告出现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额本���19,891.7元、利息279.02元、违约金994.59元,合计人民币21,165.3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及5月11日各还款500元,共计1,000元。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已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12月19日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到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还款违约金的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晓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8,891.7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279.02元,合计人民币19,170.72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盛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盛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瑶俊人民陪审员 郑玉琳人民陪审员 冷荣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咏诗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