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9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荣豪与王德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豪,王德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630号原告:王荣豪。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伟,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本。原告王荣豪与被告王德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亦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丽君、人民陪审员吴凤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本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需要借款,故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开工厂,原告做放贷生意,借款当时原告还去被告工厂看过。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交易关系。2016年7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约定被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期内利息为4,5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原告自其名下尾号2902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被告名下尾号5449银行账户,被告当日确认收到钱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现被告已下落不明。被告王德本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王德本向原告王荣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德本今向王荣豪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本人王德本愿按1.5%的月利息付给王荣豪利息共计4,500元整。本人王德本承诺于2016年8月3日前本金和利息全额归还,如到期未还清的本人愿承诺一切法律责任。过期未归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解决双方纠纷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借条下方有被告签名及指印。同日,原告名下尾号为2902的银行账户中转账30万元至被告名下尾号为5449的银行账户中。在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中被告手写注明此款已收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王荣豪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出借款人民币总金额¥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收款收条》下方有被告签名及指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德本向原告王荣豪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款收条》、转账汇款凭证证明,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德本偿还本案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荣豪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4,500元;二、被告王德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荣豪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德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亦慧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