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博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饶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博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饶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842号原告:天津市博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75号长青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吴金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顺,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天津市博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派公司”)与被告饶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及被告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博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72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6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工作,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7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62元。2017年6月14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312号裁决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被告饶顺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认可仲裁裁决,自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群聊天记录里有公司开票信息“公司名称:天津市博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开户行、账号”,群聊天记录里有员工穿工服照片,有为被告饶顺安排工作信息)、工作服、银行流水(工资每月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给被告饶顺)以及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对曹森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互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以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称其于2016年7月2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从事手机屏幕质检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950元底薪加餐补加出勤费。工资由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经核实被告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金补个人账户支付。经核对被告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2月工资银行流水分别为4449元(应为2016���7月23日至8月31日工资)、3943元、4342元、3765元、3050元、3020元、418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处工作人员曹森以公司要不了这么多人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7年4月1日曹森以原告公司武汉处负责人的名义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证明与被告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的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312号仲裁裁决:1、原告博派公司支付被告饶顺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72元;2、博派公司支付被告饶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62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工作服、微信聊天记录,及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对曹森的调查笔录等均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是高雪霏借用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名称招录员工,实际是高雪霏个人雇佣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博派公司未与被告饶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饶顺主张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予以支持,经核实为19539.02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39.025元。原告博派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单方与被告饶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饶顺在原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应支付一个月工资。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经核准被告饶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94.6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4.6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博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被告饶顺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39.0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4.66元,共计23133.69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博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诉请。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博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秦 华速 录 员 杨国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