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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6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杜文娟与赵海潮、孙凤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娟,赵海潮,孙凤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127号原告:杜文娟,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赵海潮,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孙凤兰,男,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01-806号。负责人:孙斌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深,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文娟与被告赵海潮、孙凤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娟、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潮、孙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48.78元,其中医疗费9638.78元、误工费541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300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18时50分许,赵海潮驾驶冀B×××××号车辆,在事发地点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时将行经至此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杜文娟撞倒,造成车辆损坏,杜文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海潮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文娟不负事故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另因事发后当事人未报案,故对于本次事故扩大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赵海潮、孙凤兰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18时50分许,赵海潮驾驶冀B×××××号车辆,在事发地点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时将行经至此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杜文娟撞倒,造成车辆损坏,杜文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海潮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文娟不负事故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2日。出院诊断记载:腰部、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4周。2017年6月2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六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海潮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文娟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赵海潮予以赔偿。原告虽主张被告孙凤兰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凤兰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凤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的主张,因起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无需法院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涉及。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数额计963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护理期为住院的8天和卧床休息四周,计36天,1人护理。另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36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述同意按照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8天的营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计400元。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数额,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的记载,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的8天和出院后建议休息六周,计50天。另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按照108.2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5410元。7、施救费,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但该票据记载的施救车辆名称为冀B×××××,而非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施救的客观合理性与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施救费的请求,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可知原告诉请的金额为其购买的价值,而非事故造成的车损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全额支持。另依据事故认定书碰撞部位等因素的记载,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1048.78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41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2021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38.78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赵海潮、孙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文娟经济损失2021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文娟经济损失838.78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杜文娟账户,原告杜文娟电话:1862251****;1382008****)三、驳回原告杜文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赵海潮负担。执行期限同上。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