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得利与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得利,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729号原告:赵得利,女,1993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原告母亲),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法定代表人:陈春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泳,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得利与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云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得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被告云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得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房屋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修建的位于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云天新城1号”项目中8幢2层45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150,375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事实属实,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云天新城1号”项目中的8幢楼商铺至今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不能交付房屋。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四川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云天新城1号”项目中8幢2层45号商铺,原告当日向被告缴纳认购定金5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6日、10月10日分别向被告缴纳购房款76250元、24125元和维修基金、抵押登记费用1512元,原告共计向被告缴纳购房认购款150,375元、维修基金、抵押登记费用1512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赵得利与被告云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07909号),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四川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云天新城1号”项目中8幢2层45号商铺;预测商铺建筑面积约为21.4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75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9.68平方米,单价为13549.92元/㎡,房屋总价款290,37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的,逾期在30日之内,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查明,被告云天公司开发的“云天新城1号”项目8号楼商铺至今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原房号8栋2楼45号现变更为8栋2楼38号,原面积21.43平方米变更为23.4平方米。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赵得利购买云天公司位于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云天新城1号”项目中8幢2层45号(现房号38号)商铺,双方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得利与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07909号)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开军审判员 曹荣福审判员 赵卿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