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民权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415号原告:民权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龙塘镇龙塘集。法定代表人:韩兰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迎宾路。负责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民权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970.5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李春广驾驶豫NH6**挂闽兴牌FM9400TJZ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二广高速襄州北收费站不明原因自燃报废,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不按照保险金额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自燃原因不明,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赔偿,免赔率是2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承保的豫NH6**挂闽兴牌FM9400TJZ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二广高速襄州北收费站不明原因自燃报废,事故发生后该车驾驶员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李春广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H6**挂闽兴牌FM9400TJZ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襄州北收费站不明原因自燃,造成该车报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春广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出险后注明该挂车不明原因自燃报废;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襄阳县消防中队作出的案件编号为20160323061537360777的《案件出车单》上写明黄集高速收费站半挂车着火。李春广驾驶的豫NH6**挂闽兴牌FM9400TJZ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其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970.56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被告赔偿时扣除涉案车辆残值1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承保的车辆不明原因自燃致车辆报废,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火灾、爆炸、自燃损失条款中第四条“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原告购买的不计免赔率不覆盖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故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实行20%的免赔率;同时,根据原被告协商一致扣除涉案车辆残值1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应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民权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5970.56元×(1-20%)-1000元=19776.4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民权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9776.45元;二、驳回原告民权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民权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孔奕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