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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沣东新城鑫炜建材租赁站、原审被告陕西中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沣东新城鑫炜建材租赁站,陕西中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第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东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沣东新城鑫炜建材租赁站。经营者杨勃,系该租赁站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女,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渊,女、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中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土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明,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沣东新城鑫炜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炜租赁站)、原审被告陕西中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建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被上诉人鑫炜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汪文渊,原审被告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建总公司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陕052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不当。一、上诉人新建总公司已经将原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后,概括转移给原审被告中州公司。2013年9月1日后,上诉人并不是承租人,上诉人水木年华项目聘请人员吴秋咏、王良洲和常广福在送货单、收料单和结算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还在继续租赁被上诉人租赁物,也不能代表上诉人还在与被上诉人对租金进行结算,其签字只是为了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中州公司一起核对租赁物数量和租金。本案中支付后续租金、返还租赁器材和赔偿损失等的责任主体为原审被告中州公司,而非上诉人新建总公司。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根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新建总公司为附条件的代扣代付义务(即第三人代履行),本案中所附条件并未成就。1.根据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代扣代付范围为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水木年华工程主体封顶期间所发生的租金(上诉人已代付273850元),上诉人所承接的该工程于2014年9月主体封顶,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中州公司2014年9月份之后发生的租金无需代扣代付,与上诉人完全无关。2.在债务承担、债务加入和第三人提供担保等情形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第三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代履行时,对第三人的不适当的履行,债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没有支付2013年9月1日后发生租金的义务。3.根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审被告中州公司有劳务款在上诉人新建总公司处,上诉人才需要代扣代付。但原审被告中州公司劳务款系蒲城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根本没有走上诉人账户,且上诉人己付清原审被告中州公司劳务款。因此,上诉人代扣代付租金的前提条件并不成就,上诉人也不应支付2013年9月1日后的租金。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每月30号支付,根据最高法院批复意见“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的精神,被上诉人的起诉的自2014年1月中下旬起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租金650162.3元,已过一年诉讼时效。四、上诉人新建总公司不是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主体,且本案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条件并不具备。《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承租方己超期而不还租赁物,又不延续合同期限的,除补交租金外,承担累计拖欠租金总额的30%的违约金。该条文就违约金支付设定了租赁期限届满没有返还租赁物和没有延续合同两个前提条件。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主体封顶租赁期限即届满,上诉人所承接水木年华项目主体工程于2014年9月份主体封顶。关于租赁期限2014年9月份届满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租赁费明细也可以推断出来。因此原租赁合同期限于2014年9月份左右届满(主体封顶)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审被告中州公司一边返还租赁物,一边继续使用未返还的租赁物,被上诉人也一直和原审被告中州公司就未返还的租赁物结算租金,且双方将租金计算到了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中州公司不仅以行为的方式在延续租赁合同,而且根据《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变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此,上述违约金支付的两个前提条件均未具备,原审被告中州公司不应该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新建总公司更不应该支付违约金。综上,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中州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变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在被上诉人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原审被告中州公司无需返还租赁物,上诉人更不需要承担这一责任。鑫炜租赁站答辩意见如下:一、被上诉人鑫炜租赁站和上诉人、中州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而是加入了履行义务一方即中州公司,该合同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1.从合同内容上来说,该租赁合同系原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并未体现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之任何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之法律特征。2.从实际履行来说,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中州公司仍在使用上诉人之租赁物资,由双方人员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证实上诉人与中州公司系共同履行承租人义务。二、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租赁费的付款义务主体为上诉人,其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三、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租金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应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和违约责任。1.双方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每月30日交纳租金,但从该约定内容并未明确交纳租金的具体范围系交纳上月租金还是全部租金,也未明确缴纳租金的金额,故不能以此确定每一月租金的时效起算点。2.直至2015年12月双方合同仍在持续性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归还租赁物资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行为已表明双方租赁合同在持续履行过程中。四、上诉人未支付租赁费以及返还租赁物资,违反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上诉人上诉称违约金支付条件不成就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租赁合同》“未按规定时间交付租金按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及未返还租赁物资,支付拖欠金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远大于上诉入主张金额。上诉人已承认其未返还租赁物,该合同约定期限至工程结束,被上诉人供应物资直至水木年华项目工程结束,双方并未延续合同,因此违约金在其违约行为发生时即已产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州公司陈述意见为:2013年9月8日三方达成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真实的,我方认可。但我方只认可该补充协议中2013年9月以后的租赁费,对于2013年9月以前的租赁费及丢失的租赁物我方不承担责任。鑫炜租赁站向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建总公司、中州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874649.3元,支付违约金262394.7元,返还钢管30984.8米、扣件27871套、丝杠783套;2诉讼费由新建总公司、中州公司负担。原审认定,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收发料单、租赁费结算明细、结算单、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验收单与被告新建总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及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鑫炜租赁站与被告新建总公司、中州公司之间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二被告在工程结束后尚欠原告租赁费874649.3元及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地现场照片与被告新建总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工程已主体封顶,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新建总公司、中州公司是否应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原告鑫炜租赁站与被告新建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又与被告中州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的补充,并增加了被告中州公司为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该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原告鑫炜租赁站,被告新建总公司、中州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新建总公司承建的项目已主体封顶,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新建总公司、中州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新建总公司、中州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原告鑫炜租货站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新建总公司辩称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移给被告中州公司、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新建总公司、中州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鑫炜租赁站租金874649.3元,违约金262394.7元,并返还租赁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沣东新城鑫炜建材租赁站租金874649.3元、违约金262394.7元。二、由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沣东新城鑫炜建材租赁站钢管30984.8米、扣件27871套、丝杠783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7元,由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炜租赁站与新建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又与中州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鑫炜租赁站、新建总公司、中州公司三方对原租赁合同的补充,增加了中州公司为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鑫炜租赁站、新建总公司及中州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鑫炜租赁站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新建总公司承建的项目已主体封顶,合同期限已届满,新建总公司、中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共同支付鑫炜租赁站租赁费及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原审判决新建总公司、中州公司支付鑫炜建材租赁站租金874649.3元、违约金262394.7元及返还鑫炜建材租赁站钢管30984.8米、扣件27871套、丝杠783套是正确的。新建总公司上诉认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定后新建总公司已经将原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中州公司,其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但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其辩称无事实依据。关于新建总公司上诉认为鑫炜租赁站在原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5年12月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仍在履行中,故鑫炜租赁站2016年1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新建总公司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3元,由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王争跃审判员  扬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闵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