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武超、杜智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超,杜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超,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葛成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智,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斌,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刘红专,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超、杜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皖1302刑初10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超、杜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王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武超及其辩护人葛成敏,上诉人杜智及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韩斌、辩护人刘红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4月14日14时许,李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武超到宿州市财富租赁公司将皖LH6X**牌号雪佛兰轿车租出。当日,李某和武超用伪造的该车系李某所有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骗取宿州市世通二手车行朱某某的信任,将该车抵押给朱某某,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56400元。案发后,皖LH6X**牌号雪佛兰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5年5月21日退还给车辆所有人李某甲。2015年11月9日,李某的近亲属将李某和武超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的款项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朱某某。二、2015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武超、杜智到位于宿州市宿怀路路西的同诚汽车租赁公司以被告人杜智的名义将皖LD9X**牌号黑色本田CRV汽车租出。当日,武超、杜智一起将该车开到宿州市世通二手车行,找到被害人郑某,由武超用其伪造的该车辆系其所有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骗取郑某的信任,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款抵押给郑某,实际骗取郑某人民币67900元。武超让郑某将上述款项汇入杜智的银行卡,并由杜智给郑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郑某购车款67900元正”的收条。当日,武超将上述67900元从银行取出后将银行卡退还给杜智。后皖LD9X**号牌丰田汽车被车辆出租人周某从宿州市世通二手车行开回。2015年12月28日,武超的亲属退赔给郑某7万元,郑某对被告人武超、杜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根据书证汽车租赁合同、伪造的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买卖协议、借条、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武超、杜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武超、杜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武超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武超在案发后已将所骗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武超系主犯,杜智系从犯,对杜智减轻处罚。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杜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武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武超没有伙同李某参与诈骗被害人朱某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定性不当,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武超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杜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杜智没有与武超共同诈骗的故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杜智构成犯罪,原判决定性不当,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且杜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武超、杜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本案定性应为合同诈骗罪,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4日14时许,李某(已判刑)为还赌债伙同上诉人武超到宿州市财富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李某甲所有的皖LH6X**牌号雪佛兰轿车(经鉴定价值9.8万元)租出。当日,李某和武超用伪造的该车系李某所有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将该车抵押给宿州市世通二手车行朱某某,并签订出卖该车的协议,获取朱某某人民币56400元。案发后,皖LH6X**牌号雪佛兰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5年5月21日退还给车辆所有人李某甲。2015年11月9日,李某的近亲属获取的车款全部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皖LH66**牌号雪弗兰轿车的所有人是李某甲。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4月14日李某以每月7500元的租金租赁了皖LH6X**牌号雪弗兰轿车,租期为30天。3、伪造的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载明,皖LH6X**牌号雪弗兰轿车所有人系李某的相关情况。4、买卖协议、借条证明,2015年4月14日李某签署买卖协议将皖LH6X**牌号雪佛兰轿车卖给朱某某及向朱某某借款6万元的相关情况。5、收条证明,2015年5月21日李某甲从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领走皖LH6X**牌号雪佛兰轿车。6、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009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及2015年11月9日李某的近亲属已将李某所骗款项全部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的相关情况。(二)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1日至12日,他和武超等人赌博,他输给武超23000元,他向武超说他没有钱还。武超说可以到租赁公司租一辆车,然后办理假的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到贷款公司抵押。武超当时开的就是租赁公司的皖LH6X**号牌白色雪佛兰轿车,武超让他到汽车出租公司去租该车。2015年4月13日中午,武超将皖LH6X**的行驶证交给他,并给他一个办假证的电话号码。当天下午六点左右,办假证给他打电话说证件办好了,让他去取,他和武超见到办假证的人后,武超给了那个人500元钱,办假证的人把假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交给了他。2015年4月14日中午,他和武超的朋友开着皖LH6X**轿车来到位于宿州市火车站北边宿怀路路西的财富汽车租赁公司,在去租车公司之前,武超给了他4000元租车押金。武超的朋友将车还回去后,他接着把这辆车租走,之后和武超一起来到位于外环南路的世通二手车行里找到朱某某。他把皖LH6X**抵押给朱某某,借了6万元钱,利息6分,但签订的是买卖协议,他还给朱某某打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朱某某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实际上只给他56400元。他用这笔钱还了欠武超的赌债23000元、办假证款500元、租车款4000元,又还了一些其他人的钱,最后他只拿走了2万多元。后来,武超打电话告诉他说朱某某发现证件是假的了,租车公司也在要车,他就来投案了。(三)被害人陈述1、李某甲陈述,他是皖LH6X**号牌雪佛兰轿车的车主,他把这辆车放在财富汽车租赁公司出租。2015年4月14日下午4点多钟,他在财富租赁公司看他的车,正巧来了一个20多岁,个子不高胖胖的男子来租车,并看中了他的雪佛兰汽车。他们谈妥租车事宜后签订了协议,租车人名叫李某,交给他4000元租车费用。大概在三四天后,他发现他车上GPS显示离线,于是就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没事,车放在朋友那了,后来他又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车被他卖了。2015年5月5日,他给李某打电话说租赁期到了,该续租车费了,李某说要把租赁费汇到他银行卡上,他没同意,并去找李某,见面后他就让李某带他去找车,但找了好几天也没找到车,李某也没有筹到钱,于是他就拉着李某一起到派出所来了。2、朱某某陈述,2015年4月14日15时30分左右,有人到他的店里面说要卖车,他原来不认识这几个人,卖车之后才知道一个个子不高的人名叫李某,个子高一点的名叫武超。他们到店里说有一辆雪佛兰迈锐宝轿车要抵押给他,抵押的事是他和李某谈的,谈妥的价格是6万元。谈好后,他看李某提供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手续齐全,就用李某提供的登记证书核实了车架号、发动机号,手续办好时大概是下午五点钟。他是在宿州国际大酒店南边的建设银行用ATM机用他的户名为朱某某、尾号为5191的建设银行卡向李某提供的银行卡转了26400元,还给了李某3万元现金。回到店里后,李某给他打了6万元的借条。(四)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5)100号文件即关于对一辆被诈骗雪弗兰牌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皖LH6X**号牌雪佛兰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8000元。(五)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8日李某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武超。(六)上诉人武超的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李某给他打电话,说借到一个朋友的车,看是否能抵押出去还他的钱,后来,李某开着一辆白色的皖LH6X**牌号轿车带他一起到宿州市开发区外环南路的世通二手车公司,当时还有一个叫“晓宇”的人和他们一起去的。李某对二手车公司的人说车是他自己的,想抵押换钱,李某他们谈好签字后,二手车公司的人带李某到开发区建设银行取的钱,李某拿到钱之后还给他5000元。李某将皖LH6X**轿车抵押了6万元,但不知道李某实际拿到手多少钱。二、2015年4月16日15时许,上诉人武超、杜智到位于宿州市宿怀路路西的同诚汽车租赁公司以杜智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周某所有的皖LD9X**牌号黑色本田CRV汽车(经鉴定价值9万元)租出。当日,武超、杜智一起将该车开到宿州市世通二手车行,找到郑某,由武超用其伪造的该车辆系武超所有的登记证书、行驶证,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款抵押给郑某,并签订出卖协议,实际获取郑某给付的67900元。武超让郑某将上述款项汇入杜智的银行卡,并由杜智给郑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郑某购车款67900元正”的收条。当日,武超将上述67900元从银行取出后将银行卡退还给杜智。皖LD9X**号牌本田汽车被车辆出租人周某从宿州市世通二手车行开回。2015年12月28日,武超的亲属退赔给郑某7万元,郑某对武超、杜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涉案本田汽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涉案本田汽车的相关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杜智与同诚汽车租赁部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皖LD9X**牌号汽车的相关情况。3、欠条、收条证明,2015年4月16日武超给郑某出具金额为7万元的欠条及杜智给郑某出具金额为67900元购车款收条的相关情况。4、谅解书证明,2015年12月28日,郑某收到赔偿款7万元,并对武超、杜智谅解的相关情况。5、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武超伪造皖LD9X**号牌车辆的虚假登记手续、行驶证将该车登记于武超名下的相关情况。(二)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郑某和他是合伙人关系,武超、杜智借他们公司7万元钱,是用黑色的CRV汽车抵押的,约定利率3分,这项业务具体是郑某办理的,他知道这件事。郑某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把钱转给杜智的,因为武超没有银行卡,武超给郑某打的7万元欠条。杜智收到钱后,扣掉当月的利息2100元,给郑某打了67900元的收条。2015年12月28日,武超的叔到公司把7万元还给了郑某,郑某出具了谅解书。(三)被害人陈述1、周某陈述,2015年4月16日他将皖LD9X**本田轿车租赁给杜智和武超,当时武超和杜智一起到他的同诚汽车租赁部,是武超提出租车并与他们商量租车事宜的,也是武超出的租车费及押金,武超没有驾驶证,杜智有驾驶证,因此是杜智签的合同并将车开走了。杜智和武超他们没有主动还车,车是在第三天晚上他自己开回来的。他之所以在租期没到的情况下将车开回,是因为从武超、杜智租车的第二天起,他在公司看车载GPS定位信号,发现被租赁的车子一直没动,他感到有问题,于是他就拿着公司的备用钥匙到南关驾校斜对面把车子开回来了。当时车子牌照被卸下,电瓶线被拔掉。2、郑某陈述,2015年4月16日,武超和杜智到宿州市世通二手车行抵押过一辆本田CRV轿车,借走他们7万元钱。当时是杜智驾驶着皖LD9X**黑色本田轿车到世通二手车行的,是武超出面谈抵押事宜的,杜智在旁边,没有跟他谈。谈好后,由武超打了7万元现金欠条。武超驾驶皖LD9X**轿车到白马商城农业银行,他把67900元转到杜智的农业银行卡上,之后杜智给他打了收条。杜智没有参与谈借钱的事,一直在跟前,杜智应当知道抵押车辆的事。(四)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认字(2016)229号文件即关于本田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皖LD9X**号牌丰田汽车在无实物的情况下经鉴定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9万元。(五)被告人供述1、武超供述,2015年4月16日,他给杜智打电话,约杜智出来帮忙租车。后来他和杜智两人到宿州市火车站旁边的同诚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皖LD9X**的黑色本田CRV轿车。租车的时候,因为他没有驾驶证,是由杜智出面租的车,租车后,他在路边找到一个办假证人的电话号码,并以150元的价款做了假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拿到假证后,他让杜智开车带他到宿州市开发区外环南路的世通二手车行,当时他只给杜智说他有事,但没告诉杜智具体去干什么的。到二手车行后,是他出面谈车辆抵押的事,后来谈妥的价格是7万元,因为他当时没带银行卡,就借了杜智的卡,随后,他让杜智开车带着他和世通二手车公司的郑某一起到白马商城附近农业银行转账。回来后,他让杜智给郑某打的收条,收条内容写的是购车款,是郑某要求这样写的。因为当时谈的利息是3分,郑某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100元,实际汇到杜智银行卡上的是67900元,之后,他在金茂商城对面的建设银行将钱取出,把银行卡还给了杜智。杜智没有分到钱,只是事后他带杜智玩、吃饭花了点钱。2015年12月28日,他将7万元还给了郑某,并取得郑某的谅解。2、杜智供述,2015年4月16日上午9点多钟,武超打电话叫他出来玩,见面后,武超带他一起到宿州市火车站旁边的同诚汽车租赁公司,因为武超没有驾驶证,武超就让他出面租车用几天。开始他不愿意,后经武超劝说,他就以自己的名义租了一辆号牌为皖LD9X**的黑色本田轿车。车租出来以后,他开着车,按照武超说的路线行驶,在城里绕了一会,武超说到他朋友那里借点钱,他就开车送武超去了宿州市开发区南外环路的世通二手车行,到地方的时候已经将近下午六点钟左右了。武超到车行里谈事情,他在店外面的车跟前等。过了一会,武超出来问他有没有农业银行的卡,他说有,武超就把他的银行卡借去用。后来,他开车带着武超和世通二手车行的一个人到白马商城农业银行转的帐,对方汇了67900元钱到他的银行卡上,他没问是什么钱。转账后他们又回到世通二手车行,武超给他说需要银行卡的主人签字确认收到钱,于是他就打了一张收条。后来武超把银行卡中的钱取出,把银行卡还给了他。他开始不知道武超将车抵押给世通二手车行的事情,后来租赁公司将车开回他才知道车被武超抵押了,假的车辆行驶证和登记证书是武超找人伪造的。(六)本案其他相关证据1、人口信息证明,武超、杜智出生日期等自然信息。2、案发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22日李某乙、郑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致案发,2016年1月18日武超、杜智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海派出所投案。对于武超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武超没有伙同李某参与诈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武超伙同李某向汽车出租公司隐瞒租赁汽车的真实意图,骗取了涉案轿车的使用权,随即用伪造证件将该车抵押,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有书证伪造的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武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武超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杜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上诉人杜智没有与武超共同诈骗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杜智帮助武超以自己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汽车的合同,将汽车租出后,又与武超一同将该车出售(事实上是抵押),提供银行卡帮助武超收款并书写收条收到购车款,其主观上具有协助武超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在客观行为上帮助武超获取被害人的钱款,实现诈骗目的,其行为与武超构成共同犯罪,故上诉人杜智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武超、杜智上诉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一审定性不当,二人具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意见。经查,上诉人武超、杜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取得车辆的使用权,并非具有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继而又以非法占有对方钱款为目的,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使对方相信车辆为其所有,与被害人签订出售车辆实为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二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二人前后二次实施的合同诈骗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对二人按一罪论处。对于武超、杜智上诉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一审定性不当的理由及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武超、杜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武超的诈骗数额为188000元,属数额巨大。杜智的诈骗数额为90000元,属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武超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武超案发后已将所骗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武超系主犯;杜智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武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杜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刑初101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武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上诉人杜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晓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段;(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责任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