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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983丁辉与李辉、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辉,李辉,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983号原告:丁辉,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辉,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王莉,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原告丁辉诉被告李辉、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王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辉因被告王莉厂里资金周转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2000元,分别为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2015年7月22日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9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2016年6月9日借款32000元,李辉向原告出具4张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辉、王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庄邻熟人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到丁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3%借款人:李辉2014.10.6”;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丁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李辉2015.7.22”;2016年6月9日,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50000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丁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3%借款人:李辉2016.6.9”;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丁辉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借款人:李辉2016.6.9”。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202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归还。关于利息,100000借条及50000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000元借条及32000元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辉、王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李辉个人债务,或者证明李辉与王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亦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李辉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王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辉借款20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6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9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45元,由被告李辉、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33)。审 判 长  刘立卫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