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成刚与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刚,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713号原告:王成刚,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开发区电子街25号。法定代表人李富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振华,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强,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任成才,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王成刚与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刚、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萍、杜振华、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强、任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结构层预留口未有效封闭进行补救维修,并对整体屋顶的结构层进行防渗漏维修;2、判令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由于漏雨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房屋装修损失费5000元、房屋不能正常居住费5000元、房屋寿命损失费100800元,共计110800元,并赔偿夏被一条,床罩一件;5、诉讼费由被告太原矿山机器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入住太原市太矿育才苑3号楼2单元3202号房屋。2013年6月发生第一次漏雨。2016年7月19日,再次漏雨,有四个漏雨点。2017年5月22日,被告维修后一个月,在雨量很小的情况下再次漏雨。随着时间的推移,屋顶防水层老化,漏雨现象会越来越严重,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成刚提供了房屋的漏雨图,证明漏雨情况。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是2012年竣工,经各部门验收合格,符合房屋质量规定,2012年10月开始交付房屋;2、原告上次起诉撤诉后,被告派工人对原告的房屋积极进行修理修补维护,2017年4月9日,对屋顶进行了注浆处理,之后对屋面的渗水再次全面处理,共计花费5000元,至今为止未发现渗漏现象;3、建设单位、物业部门、施工方在原告上次撤诉后多次去原告家回访,屡被拒绝门外。2017年6月18日,被告去原告家中协商屋内处理,当时查看并没有新的渗漏点,三个部门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再观察观察后协商处理。但原告已于2017年6月2日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因此事前后共补偿了原告5000元,原告不断提高损失费用,出尔反尔,其提出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4、关于原告要求说明的预留口的问题,被告是按照建设需要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建设房屋,预留口是建设施工措施的需要,判断可能是施工时架设布料机时留下的预留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5月22日漏雨是因为注浆的工程做完后,工作面上还没有进行维护,2017年5月25日下午被告对房顶再次进行了维护。2017年6月12日-6月13日下雨后,被告去原告家看过,当时准备让施工方去看看是否漏雨,但是施工方没能进入家中查看,后来二被告也共同去过原告家查看。对物业来说,面对的是全体业主,对于原告的特殊情况,被告积极配合并责令施工方进行维修,待屋顶不漏水时,施工方将对原告的房屋内部渗水部分进行粉刷。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居住的小区是经过勘察、施工、建设、监理验收,房屋符合国家建设标准;证据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该房屋是经过各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的;证据三施工组织涉及房屋,证明该方案中有预留口洞的描述,预留口是高层因放线、通风预先留下的孔洞,是符合相关要求的;证据四屋面淋水、蓄水记录,证明验收合格;证据五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证明2012年9月15日对原告所住房屋进行分户验收合格,房屋交付使用前经各方验收房屋合格;证据六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2017年3月22日二次共计补偿原告漏雨损失5163元,被告一直在积极为原告进行维修、补偿;证据七照片5张,证明上次原告撤诉后被告一直为原告积极维修、养护,但被原告拒之门外;证据八光盘1张,证明2017年6月18日,被告及建设方、物业三方去原告家中协商此事的视频对话,被告准备为原告室内屋顶进行修复,原告说再观察观察。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确实有漏雨情况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一至六不清楚;对证据七主张当时正好不在家,没有拒绝被告的意思;对证据八主张当时还在漏雨,被告要给原告维修屋顶,原告提出再观察观察。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6日,原告从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集资购买了太矿集团西苑小区3号楼2单元32322号住房,该房屋于2012年10月27日移交给原告居住使用。该小区由被告太原矿机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物业管理。自原告入住该房以来,多次发生漏雨,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2017年3月,因房屋再次漏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维修并赔偿损失,后原告撤诉。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赔偿原告2163元。2017年4月,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居住楼房进行了屋顶灌浆维修,后对表层渗水进行的处理。2017年6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双方对灌浆至今是否还存在漏雨情况存在争议。对多年漏雨给原告造成的室内损坏,被告同意维修,原告提出自行维修后与被告结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2017年3月17日提起诉讼后,因房屋漏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进行了赔偿,并再次进行维修。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损失,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王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贾江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