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7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永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韩永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17990号原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范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韩永苗,男,195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小南国海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永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泗湾路XXX号XXX幢XXX室,故本案应当由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此,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程 建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田继龙邹瑞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