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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勇刚与祝锦强、被告陈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刚,祝锦强,陈德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60号原告:吴勇刚,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葛仙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锦强,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丹景山镇。被告:陈德华,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原告吴勇刚诉被告祝锦强、被告陈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勇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到庭参加诉讼,祝锦强、陈德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祝锦强、陈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祝锦强向吴勇刚给付借款本金2740000元及利息(以27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陈德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吴勇刚向祝锦强借款,陈德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祝锦强、陈德华均不归还借款。祝锦强未到庭无书面答辩。陈德华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吴勇刚与祝锦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并同时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当日,吴勇刚与陈德华签订《保证合同》,陈德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付清为止。2013年6月9日,吴勇刚按祝锦强出具的委托书,将借款3000000元转到四川鑫华博建材有限公司账号:xxx户内。2015年10月16日,陈德华向吴勇刚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担保人责任。至今尚欠274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吴勇刚、祝锦强、陈德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祝锦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陈德华应当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吴勇刚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吴勇刚要求祝锦强给付借款本金2740000元及利息(以27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陈德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祝锦强、陈德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祝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勇刚借款本金2740000元,并以27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陈德华对上列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3171元,由祝锦强、陈德华负担(此款吴勇刚已交纳,祝锦强、陈德华在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剑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