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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兴勤、王红军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秦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勤,王红军,王红海,陆贤贞,秦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584号原告:王兴勤,男,195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王红军,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王红海,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陆贤贞,女,193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峰,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胜,男,198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勤、王红军、王红海、陆贤贞诉被告秦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勤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峰、被告秦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1567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秦胜驾驶牌号为沪C2XX**小型轿车行使至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里程碑17公里100米处,与施某某骑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施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秦胜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3、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护理费发票;4、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土地登记表、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养老金证明、户口本、残疾证;5、律师费票据。被告秦胜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愿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本起事故中已支付原告现金37000元、医疗费1325元及车损2086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秦胜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兴勤系施某某丈夫、原告王红军、王红海系施某某儿子,原告陆贤贞系施某某母亲。2016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秦胜驾驶牌号为沪C2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区陈海公路里程碑17公里100米附近处,适遇施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事发地点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陈海公路,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施某某驾驶车辆安全技术不符合技术标准)。事发后,施某某送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0月13日死亡。2016年10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施某某进行尸检,鉴定意见为:施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持续昏迷,继发褥疮感染、肺部感染,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在死亡中的参与度为70%左右。事发后,被告秦胜支付原告现金37000元、医疗费1325元。原告同意被告秦胜车损20860元一并处理。事发时,牌号为沪C2X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护理费3100元、丧事期间误工费和交通费3785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82800元、丧葬费39024元,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在死亡中的参与度为70%左右,故对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67960元,对丧葬费确定为27316.80元。三、原告主张医疗费156065.16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请求法院核定,同时要求扣除统筹支付费用、非医保部分费用及外购药。被告秦胜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要求垫付的1325元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44623.39元(含被告秦胜垫付的1325元)。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被告请求法院核实。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死者误工费11500元。被告对误工期限认可5个月,标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表示同意。经本院核定,对误工费核定为10633元。六、原告主张死者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确认为500元。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秦胜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考虑到交通事故在死亡中的参与度为70%左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500元。八、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338.75元,被告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施某某生前仍在工作,有获得收入的事实,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收入情况及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等因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6012.13元,并计入上述死亡赔偿金中。九、原告主张车损2500元、衣物损1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车损,衣物损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但是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在被告不同意赔偿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因事故中衣物难免损坏,故衣物损酌定为500元。十、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秦胜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本案实际,对律师费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81570.32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秦胜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秦胜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勤、王红军、王红海、陆贤贞医疗费10000元、丧事期间误工费及交通费3785元、护理费31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丧葬费27316.80元、误工费10633元、死亡赔偿金54165.2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王兴勤、王红军、王红海、陆贤贞医疗费13462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死亡赔偿金219806.93元,合计人民币355070.32元中的30%,计人民币106521.10元;三、被告秦胜赔偿原告王兴勤、王红军、王红海、陆贤贞代理费6000元;扣除被告秦胜已支付原告现金37000元、医疗费1325元及被告秦胜车损20860元,原告王兴勤、王红军、王红海、陆贤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秦胜人民币53185元;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62元,由原告王兴勤、王红军、王红海、陆贤贞负担人民币1173.50元,被告秦胜负担人民币18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