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青计与董立均、郭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计,董立均,郭俊英,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328号原告:刘青计,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立均,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郭俊英,女,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青年路175号。法定代表人秦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宝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青计与被告董立均、郭俊英、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董立均、被告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宝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货款427250.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利源公司是安平县网都嘉园小区的开发商,被告董立均和郭俊英是该小区3、4号楼的建筑商。在建设过程中原告为其垫付了427250.7元的混凝土款,三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427250.7元。被告董立均辩称:我欠原告刘青计混凝土款427250.7元,我给原告打过一次结算条。被告利源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原告20万元左右,原告在这次起诉当中是不是减去了那20多万元不知情。原告在起诉之前我们没有把供应混凝土的明细账目核对,原告起诉的这427250.7元没有明细账表,要求原告出具混凝土的增值税发票。因为承建的楼房为欧式建筑,建筑的主体部分已经完工,楼顶装饰性封顶部分还没有完工,所以与被告利源公司未进行主体结算。原告应当了解主体没有封顶,甲方即被告利源公司还没有支付这部分款项,原告也了解甲方给我钱之后会优先给付原告。被告利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董立均签署的协议上我公司只是承诺“待主体结算时优先解决”,我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董立均之间的担保人,因该工程我公司尚未与董立均进行主体结算,因此我公司优先解决的条件不成就,没有优先解决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2016年4月14日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7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应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两份认证函能够证实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是深州市宏润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该两份认证函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利源公司为安平县网都嘉园小区开发商,被告董立均、郭俊英二人为合伙关系,共同承建该小区3、4号楼。在建设过程中,原告刘青计为董立均、郭俊英所承建的工程供应商用混凝土,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董立均为原告刘青计出具欠条载明经核算欠原告刘青计混凝土款427250.7元,同时约定在3、4号楼主体完工结算时优先解决所欠款,被告利源公司在该欠条上注明待主体结算时优先解决。原定于2015年完工的主体工程因施工班组矛盾至今停工,主体楼顶造型未完成。本院认为:原告刘青计与被告董立均、郭俊英达成商用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定从正规混凝土生产企业购入后供应给董立均、郭俊英承建的安平县网都嘉园小区3、4号楼主体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董立均、郭俊英应依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董立均与利源公司认为在2016年4月14日在欠条备注中附加了给付条件且给付条件未成就,且被告利源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证人。本院认为合同义务应当履行,被告利源公司承诺的“待主体结算时优先解决”的意见属于对付款义务的保证,应认定被告利源公司保证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利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欠条中的备注未明确约定必须主体验收并结算完毕后才履行付款义务,合同附加条件并不明确,被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非原告过错也非合同因素,被告拖延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立均、郭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青计货款427250.7元,被告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9120元,由被告董立均、郭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天会审 判 员 齐 冲人民陪审员 苑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世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