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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号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中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昆华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32号民初1829号原告:成都中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再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昆华。原告成都中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昆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不服新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65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在此前,2017年7月26日,被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川0132民初1805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起诉在后的案件裁定并入起诉在前的案件审理,并终结后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并入本院(2017)川0132民初1805号案件审理;二、本案终结诉讼。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不予退还。审判员  张颖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