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何相山与李兴军、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相山,李兴军,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842号原告:何相山,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4日,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6日,住成都市天府新区。被告: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涂子全,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相山诉被告李兴军、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相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告李兴军、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相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7366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华润中央公园四期凌云府项目9幢1楼门厅做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发生倾斜,导致原告从约5米高的脚手架摔倒在水泥地面,后工友彭兵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绵阳市富临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叶脑挫裂伤;4.左侧颧弓骨折;5.肺挫伤;6.左颞部头皮挫裂伤;7.枕部头皮血肿;8.右侧骨折颈骨折;9.肺部感染等。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10万医疗费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顾。后得知该建筑工地的劳务是由第二被告从第三被告处承包的,实际施工的包工头是第一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兴军、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李兴军系被告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聘请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垫付及支付原告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6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相山经人介绍到被告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绵阳市园艺山“华润中央公园”项目工地工作。2016年4月7日,原告何相山在工地上班时从5米左右高架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绵阳富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日出院并转入绵阳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6月2日出院。绵阳富临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2327.07元,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8839.84元。绵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叁月内扶双拐行走,具体时间据X片复查情况由我院专科医生决定。2.不可侧卧、盘腿,患肢不可内收内旋…3.加强股四头肌及髋部肌肉肌力锻炼,建议据需服用华法林、阿司匹林肠溶片…4.定期来院复查X片,术后1、2、3、6、12月,以后每年一次……。2016年12月16日,原告到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就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鉴定。该所作出绵维司【2016】临鉴字第25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何相山右髋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参照职工工伤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何相山右胫骨颈骨折的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为150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9月8日)。原告据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提出异议,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依法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就何相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9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鉴定人何相山的伤残程度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评定为二处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出院后,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门诊费3208.84元。复印病历产生费用138元。同时提供发票两张,以证明其向绵阳玉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何相山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11220元,向绵阳市圣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何相山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的护理费900元。原告自认被告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住院费及转账等费用共计136000元,被告称另有2万直接支付到医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否认。对于原告何相山的工资标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自认工资标准为100元/天;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110元/天。被告认可原告工资标准为100元/天。另查明,何相山系四川省隆昌县双凤镇通盛村3组村民。元通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居住证明》,以证明何相山现居住于绵阳市涪城区元通路405号15幢5号(自建房家中),现就职务工。被告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将华润置地.中央公园(绵阳)D4D5地块建安总承包工程二标段交由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包括: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贰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贰级、混泥土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贰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辩称未聘请原告,但庭审中又认可其公司员工符凯迪让原告到案涉工地上班并向其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100元/天,故原告何相山与被告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事实上形成了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被告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者负有劳动保护义务,在劳务过程中应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故被告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相山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并采取足以保护其自身安全的有效措施,但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并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故其对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何相山对自身的损伤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兴军系被告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其以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并非接受劳务的接受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兴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贯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故原告要被告华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医疗费174375.8元应纳入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对原告的癫痫诊断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而原告提供了病情证明书及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原告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其又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相山在评残时年满60岁不足61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多部位伤残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故其伤残指数为23%,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赔偿残疾赔偿金51533.8元(11203元/年×20年×2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原告住院治疗56天,出院记录中医嘱休息三个月,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庭审自述及其申请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其工资标准为100元/天,被告认可,故原告何相山的误工费为14600元(100元/天×14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为1120元(20元/天×5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就其护理期限鉴定,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何相山的护理期为150日,被告虽对该期限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何相山的护理费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4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400元,因原告适用鉴定标准错误,后自行申请重新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由此造成的重复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仅支持14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74375.8元、残疾赔偿金51533.8元、误工费为14600元、住院伙食费为1120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600元,共计260749.6元,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费用的90%,共计234674.6元;被告已支付136000元,应当从上述费用中予以品迭,故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金额为98674.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相山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9867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相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4元,由原告何相山负担2648元、被告四川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