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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进委、马金鱼等与三门峡景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委,马金鱼,三门峡景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304号原告:杨进委,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马金鱼,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三门峡景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工业园区板业园对面。法定代表人:杨勋坡,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负责人:韩建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进委、马金鱼诉被告三门峡景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委、马金鱼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春,被告景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勋坡,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委、马金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443.39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2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14时23分许,张毅驾驶被告景顺公司的豫M×××××号重型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310国道与晶典玻璃厂路口时,刮擦其侧前方原告杨进委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致使三轮摩托车失控撞到路边南侧行道树,致杨进委和摩托车乘车人马金鱼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进委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马金鱼被送往该院门诊检查。杨进委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4864.21元。马金鱼花费医疗费211.38元。杨进委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妻子马金鱼护理。对此次事故的责任,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第41120152016028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毅负全部责任,杨进委和马金鱼无责任。经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杨进委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为十级,杨进委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肇事车豫M×××××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景顺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只支付了原告26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各方就原告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景顺公司辩称,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我公司的车辆是全责。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等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6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只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杨进委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马金鱼明知上述情况,依然乘坐,那么二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4时23分许,景顺公司的员工张毅驾驶景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M×××××号的重型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310国道与晶典玻璃厂路口时,刮擦其侧前方原告杨进委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致使三轮摩托车失控撞到路边南侧行道树,致杨进委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马金鱼受伤,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进委、马金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金鱼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11.38元。杨进委被送往该院接受治疗,至2017年1月14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门诊费用366.98元,住院医疗费24468.23元,合计24835.21元。出院诊断为:1、右腓股多段骨折;2、右内踝、后踝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侧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原外支具固定膝关节一周;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活动;2、院外休息叁月,陪护壹人,院外每月复查X线片,适当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需8000元;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7年4月13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进委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进委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杨进委支付鉴定费1000元。杨进委、马金鱼提交房东刘汉富出具的证明及刘汉富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进委、马金鱼夫妇自2014年7月份至今租住在黄河路北××街坊××号院23#楼5单元6层北户刘汉富家中。杨进委、马金鱼提交三门峡市众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两份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杨进委、马金鱼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杨进委、马金鱼在2016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情况。庭审中,杨进委与马金鱼协商一致,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杨进委享有赔偿比列为100%。另查明,1、景顺公司垫付杨进委医疗费26000元。2、景顺公司所有的豫M×××××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3、马金鱼、杨进委夫妇于2004年6月8日生育一女马静雯。4、2016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毅系景顺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景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景顺公司应对张毅的行为给原告杨进委、马金鱼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张毅驾驶的景顺公司所有的豫M×××××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马金鱼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11.38元。关于杨进委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4835.21元。2、误工费:杨进委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结合杨进委提交的租房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收入减损情况,但能够认定其在城市务工的事实,故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杨进委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杨进委住院天数应认定为117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7233元/年÷365天×117天=8729.48元。3、护理费:杨进委住院29天,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故其主张护理时间应认定为117天。杨进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真实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计算为:27233元/年÷365天×117天=8729.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进委住院2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70元。5、住院营养费:杨进委住院29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80元。6、残疾赔偿金:杨进委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赔偿系数为10%;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马静雯,系杨进委女儿,农村户籍,抚养人数为2人,年满1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计算五年为:8587元/年×5年×10%÷2人=2146.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合适。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90元。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5646.92元。原告杨进委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故被告人民财险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进委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进委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9361.71元。原告马金鱼的医疗费211.38元,原告杨进委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为16285.21元,由人民财险在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景顺公司已经垫付杨进委医疗费26000元,故人民财险应分别支付景顺公司26000元,支付杨进委79646.92元,支付马金鱼211.38元。景顺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进委各项损失共计79646.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金鱼损失共计211.38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进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225元;由被告景顺公司负担1650元,原告杨进委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紫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梦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