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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某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283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2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乾与同事饭后回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出租房内,被告人看到被害人范某躺卧在床上,因怀疑范某曾向公司领导反映其在宿舍吵闹而怀恨在心,遂拿起宿舍内的空啤酒瓶砸向范某的头部。经鉴定,范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7]263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乾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某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啤酒瓶、啤酒瓶碎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曾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乾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乾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 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雅琪 张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