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上饶市裕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上饶市裕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826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效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仕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饶市裕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320国道赣东北建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吾香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裕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饶市裕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含附属场地及设施)》于2016年4月11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共338天】,共计140,868.49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含附属场地及设施)》,约定由被告建造并出租其位于上饶市凤凰东大道与吉阳东路交汇处东侧地块上的商业用房,以供原告开设大型综合超市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底根据双方的设计要求建造完成该商业用房,并在完成竣工手续后移交原告使用。然而,被告在未提供政府部门相关审批文书的情况下,单方来函表示双方签约时确定的设计方案未能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认可,且独自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违反了合同第4.3条款。对此,原告在2015年5月4日回函表示不同意修改后的设计方案,要求其依约履行合同。后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原告在2016年4月11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00元。现原告已多次催讨,可是被告拒绝沟通且拒不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00元。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上饶市裕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含附属场地及设施)》,约定由被告建造并出租其位于上饶市凤凰东大道与吉阳东路交汇处东侧地块上的商业用房,以供原告开设大型综合超市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底根据双方的设计要求建造完成该商业用房,并在完成竣工手续后移交原告使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依约通过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未提供政府部门相关审批文书的情况下,单方来函表示双方签约时确定的设计方案未能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认可,且独自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原告在2015年5月4日回函表示不同意修改后的设计方案,要求其依约履行合同。后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关于解除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的通知》一份,通知载明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00元等事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裕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含附属场地及设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赁标的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认为,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但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材料,法律对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无明确规定及要求,法院的送达行为亦可认定为一种通知行为,故本案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为被告收到相关文书时间即2017年7月11日;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请求与解除合同通知中关于解除合同及返还定金前后顺序存在矛盾,但从原告的意思表示及法律规定看,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应当属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返还定金并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及判决。综上,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含附属场地及设施)》于2017年7月11日解除;二、被告上饶市裕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0元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26元,减半收取15,963元,由被告上饶市裕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