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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荆炳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炳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058号原告:荆炳嵬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飞,职员。原告荆炳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炳嵬的委托代理人郭凤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炳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02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我驾驶号重型货车沿204G由西向东行驶到肇事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和公路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烟台市福山公路管理局对我损坏的公路设施作价索赔,我赔偿公路管理局12250元。由于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经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没有取得交通部门营运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该案商业险项下的部分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同意承担交强险项下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荆炳嵬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一份,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此具体行政行为系简易程序,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经质证,荆炳嵬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荆炳嵬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时许,荆炳嵬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营业性货车沿204G由西向东行驶至204G25KM处(回里弯道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道路设施受损。荆炳嵬赔偿烟台市福山公路管理局经济损失12250元。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于荆炳嵬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荆炳嵬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发生事故时,荆炳嵬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营业性车辆资质许可证。本院认为,荆炳嵬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公路设施损坏,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荆炳嵬承担赔偿责任。虽发生事故时荆炳嵬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亦在保险期限内,但荆炳嵬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营业性车辆资质许可证,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免责,荆炳嵬请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荆炳嵬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荆炳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荆炳嵬负担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冷文颖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