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贾顺定与胡斌、匡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顺定,胡斌,匡程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513号原告:贾顺定,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斌,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匡程程,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贾顺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斌、匡程程(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52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款,逾期不还款按照日利息2%计算。后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于2013年3月15日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468000元,约定6个月内还清,仍未履行。两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在2013年6月4日前偿还,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50000元,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在公证处见证下,向两被告邮寄催款函一份,要求两被告于十日内还款,两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借条、付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日即2011年4月14日,两被告将借款一次性归还原告,如逾期未还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胡斌名下账户汇款610000元,两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40000元,和转账610000元,合计650000元。因该款项逾期未还款,2013年3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468000元,承诺6个月还清,原告称该款系利息。2013年4月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确认借款,并承诺于6月4日偿还,当日,原告向被告胡斌名下账户汇款200000元。因两被告逾期未还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EMS的方式向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革新村40号邮寄《催款函》,并由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催款函》中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要求接到此函后十日还清还款。因至今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给付了借款,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金额,关于650000元借款的利息,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日1%,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且2013年3月3日,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确认的利息金额为468000元,该金额经折算后利率的标准亦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将利率调整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6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暨2011年4月15日开始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超过原告主张的652000元,故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利息65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斌、匡程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贾顺定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二、被告胡斌、匡程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顺定支付利息6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419元,由被告胡斌、匡程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仕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