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4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蒋某与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1519号原告:蒋某,女,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赵钢,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晓英,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1,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蒋某诉被告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尹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尹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夫妻双方难以沟通,因家庭生活压力太大,被告又无能力赚钱养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被告尹某1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蒋某与尹某1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2。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尹某1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间的感情,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综合分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原告蒋某与被告尹某1已经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好好珍惜,正确对待,相互理解,相互关爱,改正不足,妥善相处,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原告蒋某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尹某1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予。被告尹某1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尹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业顺书 记 员  李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