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02执10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张光仁与张桂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光仁,张桂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10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光仁,男,1973年10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张桂菊,女,1963年4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张光仁与被执行人张桂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4月20日,权利人张光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借款249万元、迟延履行利息和案件受理费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根据查询信息,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桂菊在资阳市雁江区征收局应领取的“城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赔偿款(冻结以251万元为限)。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张桂菊仍欠申请执行人张光仁借款249万元、迟延履行利息和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伟审 判 员  苏华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