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双军、朱金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双军,朱金玉,朱玉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军,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玉,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祥,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双军、朱金玉因与被上诉朱玉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双军、朱金玉及朱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被上诉人朱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双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双军不承担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双军与朱金玉系加工承揽关系,与朱玉祥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王双军不应承担责任。对于王双军而言,朱金玉是承揽人,王双军是定作人,王双军不认识朱玉祥,与其没发生过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王双军将工作交给朱金玉后一直没有在工作现场,对朱金玉聘任或分包给其他人的事情不知情。王双军不存在选人过失,农村拆除房屋没有资质等要求,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所谓选任过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超原告诉求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王双军垫付的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原告方提供了鉴定报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日期计算,一审法院将住院时间加入其内,系重复计算。朱玉祥系酒后工作,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朱金玉同意王双军的上诉意见。朱金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朱金玉与朱玉祥形成雇佣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朱金玉与朱玉祥并非是固定的长期从事拆迁工作,而是利用农闲时候临时搭配合伙给别人拆旧房子,所得报酬平均分配,所使用工具也是共同出资购买。合伙之后其他人自愿购买保险,而朱玉祥拒绝购买保险并承诺自己出事与他人无关。本案是朱金玉与朱玉祥合伙承揽王双军的房子拆除工作,朱金玉与朱玉祥所出的劳务报酬相同。朱金玉既不能控制劳务过程也不能指挥监督劳务过程,作为合伙人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事故发生时又及时的救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双军同意朱金玉的上诉意见。朱玉祥对王双军、朱金玉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雇佣关系正确,朱玉祥在朱金玉指示下拆除王双军房屋,并进行高空作业等高危行业。朱玉祥在拆除过程中导致受伤,王双军作为定作人也有选任错误的责任。朱玉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费用153512.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朱金玉联系原告朱玉祥等人为被告王双军拆除房屋。在拆房过程中,被告朱金玉提供了铲车作为拆房机械并从王双军手中领取工资款分发给其他工人。2015年6月21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高空坠落,造成其颅脑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双肺部挫伤、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64116.5元。经鉴定,原先构成X级、IX级、IX级伤残,建议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依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4116.5元;伤残赔偿金10821元/年×16年×23%=39821.28元;误工费(210+22)天×85.2元/天=19766.4元;护理费(90+22)天×114.2元/天=12790.4元;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90+22)天×30元=336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52514.58元。一审法院认为,朱金玉联系召集原告朱玉祥及其他人为被告王双军拆除房屋,拆除过程中,朱金玉提供作业工具并负责领取分发劳动报酬,朱金玉与朱玉祥形成雇佣关系。朱金玉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提供劳务方朱玉祥因劳务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朱玉祥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情况下仍进行高空拆房工作,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双军与朱金玉系加工承揽关系,王双军作为定作人明知承揽人朱金玉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拆除房屋工作交由其完成,对承揽的选任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具体案情,朱金玉承担40%、王双军承担20%、朱玉祥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朱金玉赔偿原告朱玉祥各项损失61005.83元(152514.58×40%);被告王双军赔偿原告朱玉祥各项损失30502.91元。二、驳回原告朱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原告朱玉祥承担674元,被告朱金玉承担674元,被告王双军承担33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否适当,是否超诉求判决。2.一审认定朱金玉与朱玉祥之间系雇佣关系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王双军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朱玉祥举证的鉴定意见,建议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该日期应从朱玉祥实际受伤之日起计算,住院天数不必另行计算。朱玉祥的误工费210天×85.2元/天=17892元、护理费90天×114.2元/天=10278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结合一审计算的朱玉祥的其他损失,总损失合计应为147467.78元。另朱玉祥一审起诉时要求赔偿153512.78元损失,王双军认为一审超诉求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拆除房屋的工作系朱金玉召集工人,并提供作业工具、分发劳动报酬,王双军一审中也认可朱玉祥系朱金玉的工人。一审认定朱金玉与朱玉祥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朱金玉作为雇主应对本案朱玉祥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对于朱金玉是否具备拆除房屋的安全生产条件,王双军作为房屋所有人,没有谨慎审查,选任存在过失。一审判决王双军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双军另主张已垫付的3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得到朱玉祥的认可,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原告朱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朱金玉赔偿朱玉祥各项损失58987.11元(147467.78元×40%);王双军赔偿朱玉祥各项损失29493.56元;三、驳回朱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朱玉祥负担674元,朱金玉负担674元,王双军负担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朱金玉负担1259元,王双军负担6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