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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刘海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刘海奇,肖秋良,肖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层****号。负责人:张玉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奇,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秋良,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审被告:肖根,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奇、肖秋良、原审被告肖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159798.7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医院CT片显示,刘海奇椎体前缘轻度压缩性骨折,未达到三分之一程度,根据《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3.7条的规定,刘海奇的伤情应认定为十级。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刘海奇、肖秋良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根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海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向其赔偿304868.5元,肖秋良、肖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肖秋良、肖根、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7时14分,肖秋良驾驶鄂A×××××号小车在青山区21号公路工人村路段,与刘海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海奇受伤。致使刘海奇受伤住院接受治疗31天。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秋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刘海奇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1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构成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刘海奇因此事故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7303.3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护理费10795元(85元/日×109天+153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误工费12325元(85元/天×1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85059.36元。肖秋良垫付51500元。鄂A×××××号小车系肖根所有,肖根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有效期限均为2016年3月24日0时至2017年3月23日24时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处于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双方对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肖秋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秋良当庭表示同意承担刘海奇80%经济损失,故肖秋良赔偿刘海奇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0%经济损失。肖根作为车主,未能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海奇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经济损失。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海奇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刘海奇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刘海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法院予以适当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3000元。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15541.55元(总损失285059.36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70%。肖秋良承担10%的责任即16505.93元,加上其应承担的2169.6元(诉讼费912元+鉴定费1800元)×80%,共计18675.53元。其余由刘海奇自行承担。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其中赔偿刘海奇197765.31元(含肖秋良、肖根应承担的诉讼费、法医鉴定费),返还肖秋良32824.47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海奇此事故经济损失117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海奇此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海奇此事故经济损失82717.08元,返还被告肖秋良32824.47元;四、驳回刘海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2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刘海奇负担542.4元,肖秋良、肖根负担2169.6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系由交管部门委托适格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并非刘海奇个人委托。且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提出刘海奇伤情达不到伤残8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龚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