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余勇锋与张银开、曾美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勇锋,张银开,曾美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640号原告:余勇锋,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开,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曾美琪,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原告余勇锋与被告张银开、曾美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来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被告曾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勇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银开、被告曾美琪连带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合同本金60000元及利息3372.1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银开、被告曾美琪连带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2017)粤5322民初271号案的诉讼费1168.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银开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一份《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6366600号,协议约定双方相互合作履行协议内的义务,另外还签署一份《联保协议》—编号:115201406331520号,由被告曾美琪、原告余勇锋、案外人黄平弟、案外人黄建霞对被告张银开作出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约定被告张银开以联保方式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张银开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则将原告以及被告曾美琪、案外人黄平弟、案外人黄建霞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郁南县人民法院在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粤532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以及被告曾美琪、案外人黄平弟、案外人黄建霞对被告张银开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在原告收到法院判决后,立刻按判决书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60000元贷款本金以及利息3372.11元,同时包括(2017)粤5322民初271号案的诉讼费1168.13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张银开应归还原告相应的款项,且被告曾美琪作为被告张银开的妻子以及借款合同的另一担保人,理应对其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张银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美琪辩称:原告诉状所诉是事实,但是借款主债务人是张银开,我只是担保人,我本人无借过钱,也没还过钱,所以我不同意还钱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银开以联保的方式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年利率6.6%;原告余勇锋与被告曾美琪及案外人黄平弟、黄建霞在115201406331520号《联保协议》的联保人栏上和《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保证人栏上分别签名确认。尔后,被告张银开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22日分两笔共取得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被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粤532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余勇锋、被告曾美琪及案外人黄平弟、黄建霞对被告张银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2日,原告余勇锋代被告张银开清偿了贷款金额60000元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3372.11元,同时包括(2017)粤5322民初271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168.13元,共计64540.24元。被告张银开与被告曾美琪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余勇锋与另一案外人黄平弟已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张银开应归还相应的款项。被告张银开与被告曾美琪虽然是夫妻关系,但被告曾美琪在原借贷活动中只是在保证栏上签名确认,即被告张银开才是在原联保借贷中的主债务人,故被告曾美琪认为其是担保人的辩解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余勇锋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张银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银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勇锋归还原告余勇锋代还的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3372.11元及(2017)粤5322民初271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168.13元,共计64540.24元。二、被告曾美琪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勇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51元,减半收取706.75元,由被告张银开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银开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来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邓广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