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世平与郭连方、杨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平,郭连方,杨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043号原告:朱世平,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铁路局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连方,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程银权(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丽,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程银权(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世平诉被告郭连方、杨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莉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玲琍、姜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被告郭连方及被告郭连方、杨海丽的委托代理人程银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平诉称:2012年9月8日开始,郭连方分多次在朱世平处借款3,060,000元,郭连方于2014年7月15日向朱世平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到朱世平现金叁佰零陆万元整,利息按百分之贰月息计算。郭连方,2014年7月15号”。郭连方在借到该款后,一直不予归还,经朱世平多次催讨,并为此朱世平、郭连方多次发生冲突,郭连方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因郭连方与杨海丽系夫妻关系,杨海丽依法应与郭连方共同偿还该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郭连方、杨海丽立即偿还所欠朱世平款项3,0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止到2017年3月3日,利息共1,940,000元,本息共计5,000,000元整。2、郭连方、杨海丽偿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按利息2%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连方、杨海丽承担。被告郭连方和杨海丽辩称:1、朱世平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在(2016)鄂0102民初1420号一案中已针对该笔款项进行过诉讼。针对同一事实和理由,不应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原告和被告没有发生变化,同一事实不能二次诉讼。(2016)鄂0102民初1420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朱世平已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在(2016)鄂0102民初1420号一案中,朱世平没有证据证明借款行为发生。4、杨海丽对该借条的出具行为毫不知情,且从未收取和使用原告所称的借款。假如朱世平所说的借款行为发生,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经营和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郭连方与杨海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郭连方向朱世平出具借条,写明“朱世平现金参佰零陆万元整,利息按百分之贰月息计算”。2016年1月21日,郭连方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永清派出所作询问笔录,说明了借条的由来,其陈述“我在2013年初找朱世平借过200万元,当时按4%的利息每个月,我每月应给朱世平80000元,但我每个月只还给21000元,剩余的59000元记账。到2014年7月15日我连本带利息一共欠了朱世平306万元。我就给朱世平写了一个借条”。关于款项的来源,朱世平表示该借条中的款项系(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贷款,表示该贷款郭连方于2012年11月16日以网络操作员的身份将该款项转入武汉麦高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此后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11月19日分三次将该贷款转入朱世平的账户,朱世平分批将款项给了郭连方及郭连方指定的账户。该贷款的借款人为朱世平、刘琼琦,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刘琼琦、刘修成、温群英、徐向阳、吕鸿雁对该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刘琼琦以其300,000元定期存单作质押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武汉奥鑫隆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9日,中国民生银行将3,000,000元贷款转入指定的武汉奥鑫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平)账户,2012年11月16日,该贷款中的2,550,000元以货款的名义转入武汉麦高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慧麟)的账户,武汉麦高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以工程款的名义向朱世平转账117,260元,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朱世平转账2,150,000元,同日,朱世平账户中转出两次1,000,000元,但转出方并非郭连方。朱世平为证明将该贷款转给了郭连方及其指定的人员,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并制作了付款明细,付款明细中陈雯账户的转出期间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9日,朱世平账户的转出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3日,转账金额共计2,049,900元,转出账户中有些收款方并非郭连方。朱世平表示另有300,000元现金由其按郭连方的指示支付给了周俊辉,支付的理由是郭连方2011年向程涛借款600,000元的利息,该笔借款除利息300,000元外,其余的分三次打入程涛指定的周俊辉账户(2012年5月8日106,000元;2012年7月2日3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200,000元),该转账金额在朱世平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有反映。另查明,(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为原告,以刘琼琦、朱世平、刘修成、温群英、徐向阳、吕鸿雁、武汉奥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判决:一、刘琼琦、朱世平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刘琼琦、朱世平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利、罚息(截止2013年11月22日利息21,527.04元、罚息13,752.38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刘琼琦、朱世平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1,763元;四、如刘琼琦、朱世平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义务,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刘琼琦提供质押的30万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上述30万元质押金清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债权后不足的部分,由刘修成、温群英、徐向阳、吕鸿雁、武汉奥鑫商贸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刘修成、温群英、徐向阳、吕鸿雁、武汉奥鑫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琼琦、朱世平追偿。2016年3月8日,朱世平起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要求郭连方、杨海丽偿还本案中的借款3,060,000元,并陈述款项来源于(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贷款,转给郭连方的方式是郭连方通过网上银行将钱转走,表示郭连方是该笔款项的操作员,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02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以(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并非朱世平一人,该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由,驳回朱世平要求郭连方偿还3,060,0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花桥派出所询问笔录、(2016)鄂0102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703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密码信封、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授信审批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发生,除需要有借条予以证实外,还需证明借款款项的由来及实际是否支付。从本案来看,朱世平陈述款项的来源是中国民生银行2012年11月9日的借款,但从朱世平陈述的支付方式来看,首先,在(2016)鄂0102民初1420号一案中,朱世平陈述是郭连方以操作员的身份将该笔款项转走,在本案中,又陈述是郭连方转入了武汉麦高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慧麟)的账户,再转入朱世平账户,朱世平再分批将款项支付给郭连方及郭连方指定的账户,朱世平的陈述自相矛盾;其次,2012年11月9日武汉麦高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转给朱世平2,150,000元后,同日朱世平向外转出了2,000,000元,但并非转给的郭连方;再次,朱世平为证明其将借条中的金额支付给了郭连方,提交了银行流水,但银行流水中的有些款项并非支付给郭连方,朱世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银行流水中的账户系郭连方指定的账户;且银行流水中的支付时间跨度为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中国民生银行贷款的发放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银行流水中的款项有些早于贷款发放日期,支付的时间跨度长达两年,不合情理,银行流水中的款项与贷款的金额不一致,与借条中的金额也不一致,与郭连方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中阐述的时间和金额亦不一致。综上,朱世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的是2014年7月15日借条中的款项,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对朱世平要求郭连方、杨海丽偿还3,0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世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朱世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莉莉人民陪审员 林玲琍人民陪审员 姜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