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0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勇与诸忠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诸忠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670号原告:张勇,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忠华,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张勇与被告诸忠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就在安徽合作经营一次性双腔减压式流产吸引管、时尚美妈产后康复中心、朴博士青少年成长指导中心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依法成立合伙企业,在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作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同时约定,每年项目产品总销售利润的30%作为固定投入,销售利润分红一年结算一次。2013年5月22日,原告将投资款20万元通过宁波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然而,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但没有成立合伙企业,更未将原告的投资款投入任何产品项目,原告也未曾拿到任何销售利润分红,实际上被告已将该投资款挪作私用。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了解投资款的去向,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返还。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名存实亡,协议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应当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诸忠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成立合伙企业,但项目作为个人合伙体项目进行操作。现在合伙体项目已经亏损,双方应按出资比列即各50%的比例承担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出资100万元,被告以品牌、技术、客户资源作为投资,双方各自的投资比例为50%。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20万元投资款已经支出10多万元,还有一部分支出无法提供证据,另有应收账款83448元。2014年年初,被告曾给原告分过两次利润,分别是4000余元和2000余元。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说明,其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4000余元的利润,但对于另一次2000余元的分红已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项目出资人、甲方)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在安徽合作经营一次性双腔减压式流产吸引管、‘时尚美妈’产后康复中心、‘朴博士’青少年成长指导中心项目,总投资100万元,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__万元,乙方以人民币出资__万元、品牌、技术和客户资源。第二条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至(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第三条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十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第四条双方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第五条企业固定资产和盈余按照取得的销售净利润的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第六条每年项目产品总销售利润的百分之三十进行固定投入。销售利润分红,一年结算一次……第九条本协议有效期暂定十年,自双方代表(乙方为本人)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6日止……第十二条违约处理: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害。第十三条协议解除……3、双方同意终止协(优)议的……”。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先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20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上述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宁波银行个人电汇业务凭证、收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审理中,被告表示原、被告合伙项目是由原告出资,被告并不出资,被告负责联系医院,将产品和服务推销给医院。另外,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并表示协议解除后,如果合伙体出现亏损,由原、被告按照各50%比例承担。对于被告所称的案外人合肥康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合伙体货款83448元。原告认为其没有参与这个项目的经营,对该笔款项不清楚,即便被告收回,该款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将原告投资款用于合伙项目以及盈亏情况。为证明合伙项目的开展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终端推广部签订了合作协议;2、《分销协议》,证明被告与合肥康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分销协议;3、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部分火车票和汽车票,证明被告为了项目而工作。现有的票据显示总费用为18071元。另外其他的票据暂时无法找到。4、相关公司的联系人名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实际操作了与原告合作的项目。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因被告无法提供两份协议的原件,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2014年上半年,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项目已经无法操作下去,所以对2014年下半年之后的车票不认可。而且车票也无法显示与合伙项目有关;证据4无法证实项目的开展情况,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了之间的合伙项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此后,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则以品牌、技术、客户资源作为投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各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但在合伙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伙关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对合伙体财产予以清算。被告作为合伙体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伙体的运作情况,包括投资款的使用以及合伙体财务、盈亏状况以便于清算,但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投资款的具体使用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项目的盈亏情况,故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投资的20万元均已用于合伙体的经营并已亏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勇与被告诸忠华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二、被告诸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勇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宗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