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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卞彩珍与苏天臣、张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彩珍,苏天臣,张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70号原告:卞彩珍,女,1966年4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和睦,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天臣,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颖,女,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卞彩珍与被告苏天臣、被告张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彩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和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天臣与被告张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天臣与被告张颖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782.41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29082.41;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18时,被告苏天臣与被告张颖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生园小区彩票站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肋骨折断、胸部挫伤、外伤性耳聋及脑震荡。至今二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18时30份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生园7号楼1-5彩票站内,原告与被告苏天臣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苏天臣两次推到在地,原告与被告张颖用铁管相互殴打,原告脸部被被告张颖打到一拳,将原告打坐在地,致使原告面部红肿,肋骨有挫伤。大连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大公(开)行罚决字(2016)第7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被告张颖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大公(开)行罚决字(2016)第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被告苏天臣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大公(开)行罚决字(2016)第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8日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后于2015年12月29日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入该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3342.47元、住院医疗费13439.9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6782.41元。大连市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年。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急诊病志、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苏天臣、被告张颖因发生纠纷相互厮打,被告苏天臣与被告张颖共同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大连公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原告及被告苏天臣、被告张颖均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和被告苏天臣、被告张颖均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苏天臣与被告张颖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7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合理误工时间,本院确定误工费按照大连市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1天及诊断书中载明的休息15天计算,合理数额为3752.88元(38050/年÷365天×3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就医等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2835.29元,被告苏天臣与被告张颖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68.23元(22835.29元×8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天臣与被告张颖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天臣与被告张颖连带赔偿原告卞彩珍各项损失合计18268.23元;二、驳回原告卞彩珍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原告卞彩珍负担197元,被告苏天臣与被告张颖共同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