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4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阜新市纵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阜新市纵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民初553号原告:赵新,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高新区。被告:阜新市纵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桂荣,公司董事长。原告赵新诉被告阜新市纵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被告法定代表人霍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3分利计算给付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共给付原告欠款利息24.75万元。被告纵横实业公司辩称:向原告赵新借款100万属实,给付原告利息情况不清楚,如给付利息,利率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20日借款30万元、2012年8月7日借款20万元、2012年8月21日借款30万元、2012年8月22日借款5万元、2012年9月6日借款5万元,上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在借款时均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该收据上注明短期借款3%,被告在其财务帐中赵新名下记载了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款收据、被告财务明细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一节,因双方借款时对此已进行约定,并与另案当事人荀桂英、历淑梅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应予部分支持,故对已给付的24.75万元利息款按月3分利计算,未给付部分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欠款利息。关于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分清给付的是哪笔借款利息,故从最后一次借款时间即2012年9月6日起算,按借款本金100万元计算欠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市纵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偿还原告赵新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向原告赵新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24.75万元(被告已给付);并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赵新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新市纵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徐 飞人民陪审员 张钟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才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