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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611冯国平与梁宵玲、吉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平,梁宵玲,吉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11号原告:冯国平,男,1961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成君,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宵玲,女,1985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现在南通女子监狱服刑。被告:吉建华,男,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冯国平与被告梁宵玲、吉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成君、被告梁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宵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2.判令他就吉建华所有的位于江阴市××区××楼××室的房屋在45万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宵玲、吉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梁宵玲向他借款230万元。同日,他作为贷款人、梁宵玲作为借款人、杨全兴与吴磊、徐晓华、吴慧君作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杨全兴以其名下位于江阴市××室的房屋,吴磊以其名下位于江阴市××××室的房屋,徐晓华以其名下位于江阴市××室的房屋,吴慧君以其名下位于江阴市××新村××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他将230万元以转账形式支付至梁宵玲的账户。嗣后,因抵押金额不足,他要求梁宵玲另行提供抵押担保,梁宵玲找到吉建华,由吉建华提供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7月29日,他与梁宵玲、吉建华订立借款抵押补充协议书,吉建华将其位于江阴市××区××楼××室的房屋抵押给他,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5万元,并向江阴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梁宵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吉建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梁宵玲承认冯国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吉建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梁宵玲向冯国平借款23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冯国平贷给梁宵玲230万元,借款利息为57500元/月,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止等。”同日,冯国平作为贷款人,梁宵玲作为借款人,杨全兴、吴磊、徐晓华、吴慧君作为抵押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约定:“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现抵押人自愿以其各自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室(产权证号:010807441杨全兴所有)、××鲥鱼××路××室(产权证号:010606501吴磊所有)、江阴市××室(产权证号:011202092徐晓华所有)、××新村××室(产权证号:07464吴慧君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29日,冯国平作为甲方(抵押权人)、吉建华作为乙方(抵押人)、梁宵玲作为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抵押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履行,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区××楼××室(产权证号:fsg100060**)的房产为丙方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冯国平作为甲方(抵押权人)、吉建华作为乙方(抵押人)、梁宵玲作为丙方(借款人)在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签订抵押设立协议,载明:“借款条款:一、借款金额为450000元。二、甲丙双方约定月息2%。三、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丙方可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抵押条款:一、乙方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sg10006048,坐落于石庄花港苑××区××楼××室的房屋抵押给甲方,抵押物面积为132.95平方米,债务履行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二、甲、乙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价值为45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50000元,如因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由乙方、丙方承担。”2013年7月30日,冯国平与吉建华在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冯国平,房屋所有权人吉建华,房屋所有权证号fsg10006048,房屋坐落江阴市××区××楼××室,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45万元,抵押面积132.95平方米。”事后,因梁宵玲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吉建华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冯国平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宵玲向冯国平借款230万元,由相关证据相佐证,梁宵玲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梁宵玲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应承担民事责任。冯国平要求梁宵玲返还其中的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放弃利息主张,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冯国平与吉建华、梁宵玲签订了抵押补充协议书,约定吉建华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区××楼××室,产权证号为fsg10006048的房屋,为梁宵玲向冯国平的借款4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梁宵玲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冯国平主张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在45万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宵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国平借款45万元。二、冯国平有权就吉建华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江阴市石庄花港苑B区28号楼406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fsg100060**)在45万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冯国平实现抵押权后,吉建华有权向梁宵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冯国平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梁宵玲、吉建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冯国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刘响雷审判员  龚理坚审判员  刘建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嘉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