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3月,通过他人(身份不明)伪造了准驾车型为A2D,姓名为“吴某”,照片为其本人的驾驶证1本。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3月至7月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大型货车从事道路运输过程中,先后4次使用上述伪造的驾驶证接受交警检查及违章处罚。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3月16日,使用上述伪造的驾驶证在盐城市世纪大道接受交警检查及违章处罚;2.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4月18日,使用上述伪造的驾驶证在盐城市开发大道接受交警检查及违章处罚;3.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7月14日6时许,使用上述伪造的驾驶证在228国道东台段接受交警检查及违章处罚;4.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7月14日7时,使用上述伪造的驾驶证在228国道海安李堡段接受交警检查及违章处罚时,被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伪造的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吴某的证言,物证伪造的驾驶证,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函、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件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伪造驾驶证1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