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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良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邓某某和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桂阳县宝山宾馆321房、镜湖宾馆202、203房开设赌场,并召集多人参与赌博,邓某某获利35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良开律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桂阳县宝山宾馆321房、镜湖宾馆202、203房开设赌场,并以“打三公”方式召集多人参与赌博,其中邓某某获利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健康检查登记表,户籍资料,行政案件询问笔录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成某某、邱某某、陈某某、雷某某、谢某甲、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预交罚金二万元,并退缴犯罪违法所得三千五百元,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已预交。)对被告人邓某某退缴的犯罪违法所得三千五百元及本案查获的赌资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光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邹亦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