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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学明与刘学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明,刘学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6民初2720号原告:刘学明,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长(系原告之子),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学立,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刘学明诉刘学立返还原物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金长、被告刘学立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学明于2017年7月28日以申请人经慎重考虑,为维护家人之间的和睦相处、团结、不致损害亲人之间的感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经本院告知被告刘学立后,被告刘学立表示不同意原告申请撤诉。后被告刘学立于2017年8月7日向向本院递交声明,声明载明:现经过慎重考虑,我方现同意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学明于2017年7月2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刘学立原来对该撤诉行为存在异议,被告刘学立又于2017年8月7日对该撤诉行为表示同意,系被告刘学立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学立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学立负担。审判员  孙炳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文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