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5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5047号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敏、李欢欢,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敏、李欢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相识,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婚生女杨某甲出生,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13日婚生子李某甲出生,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有感情,已生育两个孩子,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了孩子考虑,其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1月相识,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杨某甲,2015年1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16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开始分居至今,其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其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彼此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对其夫妻感情造成严重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及早化解矛盾,为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而不能轻率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安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