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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顺与被告东港市锦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顺,东港市锦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3254号原告:赵永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程芳芳,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市锦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永顺与被告东港市锦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顺委托代理人程华、被告东港市锦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5年2月28日起雇佣原告到被告���任氨压机工,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后,被告每月只能保证支付大部分工资,尚拖欠部分工资不能足额支付,致原告无力养家,故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但均无果,故原告到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该委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2015年-2016年拖欠的工资18181元,并按约定给付二倍的赔偿36362元;2、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38500元(3500元×11个月);3、给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3500元×2个月)。被告辩称,1、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8181元,但双方未达成给付二倍工资的协议,原告的双倍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已达两年时间,原告两年后才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双倍���资,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系自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违法解除行为,故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氨压机工,月工资3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现拖欠原告上述期间工资18181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的18181元工资,如逾期未支付,被告将依照拖欠劳动报酬金额的二倍予以赔偿。”2017年5月18日,原告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次日,该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承诺书、工资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依法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18181元劳动报酬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拖欠的劳动报酬的给付以及违约方式予以约定,但该约定的真实意思应为被告逾期未能给付工资,则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的同时还应再给付一倍工资数额的赔偿,非给付工资的同时再给付两倍的赔偿,故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本院依双方约定确定被告再给付原告一倍赔偿(即18181元)。至于被告不认可双方约定的辩解,因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自2015年2月28日工作至2016年12月14日,在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该经济补偿金为7000元(3500元×2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2年时间,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可要求自被告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自始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直到2017年5月18日才提起相关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永顺与被告东港市锦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26日解除;二、被告东港市锦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永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5日工资18181元,并赔偿原告18181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三、被告东港市锦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永顺经济补偿金7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