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孟祥朱、程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孟祥朱,程秀平,孟祥有,康彦方,石家庄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5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兵、王中伟,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朱,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现住石家庄市。被告:程秀平,女,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孟祥朱,与程秀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孟祥有,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李永华,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彦方,女,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石家庄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后太保村西路北。法定代表人:康彦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孟祥朱、程秀平、孟祥有、康彦方、石家庄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兵,被告孟祥朱亦未本案被告程秀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孟祥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康彦方、三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雷霆、孟祥朱、康彦方签订编号为X201583064《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对联保成员周雷霆、孟祥朱、康彦方授信最高额度750万元整,其中周雷霆最高授信金额300万元整,孟祥朱最高授信金额150万元整,康彦方最高授信金额300万元整,授信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孟祥有签订编号为X201583064《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担保人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止,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罚息、复利等共计156292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孟祥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5268.32元,罚息227653.48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最终利息、罚息、复利等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被告程秀平、周雷霆、康彦方、孟祥有、鑫农公司、三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周雷霆、鑫农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做出准予其撤回对周雷霆、鑫农公司的起诉的裁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联保体成员孟祥朱的授信额度是150万元。2、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被告孟祥朱申请借款150万元,并委托支付至于丽珺名下。3、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孟祥朱履行了贷款义务。4、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孟祥朱尚欠款项及金额。5、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程秀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最高额担保合同,有孟祥有的签字、银行流水、孟祥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孟祥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联保体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周雷霆、鑫农种业公司、康彦方、三联农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孟祥朱截止2017年5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1014866.84元,罚息252825.4407元。9、2014年7月7日对账单,证明已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10、保证金及结息对账单6份,证明被告孟祥朱以存款的方式交付450000.元的保证金及产生保证金的利息。11、孟祥有对账单5份,证明是孟祥有自己提供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孟祥朱、程秀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转款只收到了105万元。对证据5、7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银行工作人员说让我找个人担保就行,孟祥有和我是邻居,我在他的家里桌子上拿了的他的身份证、流水去银行办理的贷款担保业务,孟祥有不知情。对证据8-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对账单是我给银行的,不是孟祥有自己给银行的。被告孟祥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因为应扣除保证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知道,与我方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孟祥有所签、所捺。身份证、银行流水怎么到原告处的,我方不知情。对证据8-10不清楚,我方没有参与,不知情。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是我方核对自己业务用的,我方没有向原告提供,是孟祥朱偷拿的提供给原告的,我方是被起诉后才知道这次贷款及担保的事情。被告孟祥朱、程秀平辩称: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实际上我只收到了105万元,只还过两年多的利息,没有还本金,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程秀平签字了,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孟祥有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严重错误,答辩人本案中根本没有原告主张的任何担保事实,更没有签署过原告主张的所谓“最高额担保合同”,该最高额担保合同书中“孟祥有”签字及捺印与孟祥有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二、孟祥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孟祥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对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孟祥有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2017年6月26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最高额担保合同》落款处中“孟祥有”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孟祥有”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签名字迹处指印与样本上孟祥有十指指印的差异特征反映了不同人手指的捺印特征。被告孟祥有还提交孟祥朱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孟祥有不知情,签字和手印不是孟祥有所签、所捺。被告孟祥有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孟祥朱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是其个人所写。被告孟祥朱、程秀平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证明是孟祥朱书写的。被告康彦方、三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孟祥朱、康彦方、周雷霆(联保体成员、甲方)以及被告三联公司、鑫农公司(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指可使用本合同联保体中相应成员额度的法律主体,包括甲方各成员及甲方个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即丙方)。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50万元,其中被告孟祥朱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的10%存入保证金,并按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程秀平与孟祥朱系夫妻关系,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声明(授权)部分明确表示对该笔贷款的所有相关情况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孟祥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经鉴定证实该担保合同上的孟祥有签字非本人所签,其所按手印亦非本人所按。2014年7月7日,被告孟祥朱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并经原告确认,该笔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本笔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支付到于丽珺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平安南大街支行的账户47×××65。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指定账户。截止2017年5月10日,扣除被告孟祥朱缴纳的保证金45万元及其利息后,被告孟祥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4866.84元,罚息252825.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祥朱、康彦方、周雷霆、三联公司、鑫农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孟祥朱提供了贷款,被告孟祥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祥朱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秀平在声明(授权)部分表示其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直至结清,故被告程秀平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及丙方全部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被告康彦方、三联公司应对被告孟祥朱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非被告孟祥有所签,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祥有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彦方、三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014866.84元,罚息252825.44元(罚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程秀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康彦方、石家庄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866元,由被告孟祥朱、程秀平、康彦方、石家庄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09元,由原告负担26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祥朱、程秀平、康彦方、石家庄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审 判 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王沛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月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