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高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高建国,林开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6049-5。负责人陈鸿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熙、缪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国,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开锋,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蕉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建国、林开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蕉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熙,缪彦,被上诉人高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开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蕉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非医保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依���不足。2、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意见予以支持,没有依据。3、误工费计算天数没有依据,且仅有一张高建国收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条或工资支付凭证,且被上诉人高建国主张的收入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其还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以每月5000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4、交通费计算过高,缺乏依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商业险赔偿对象。6、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二、高建国依据在交强险范畴获得赔偿120000元,但原审法院仅扣除103816元不当。高建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开锋未作答辩。高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蕉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高建国99359.86元。2、林开锋���高建国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商业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2日12时12分,被告林开锋驾驶闽J×××××号轿车沿溪口路行驶至闽东金域兰湾路口时,与沿闽东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宗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并作出第35090302015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开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宁德市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的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腕钩状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后,至2015年6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时间为107天。2015年9月10日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伤残)第2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建国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嗣后,原告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交强险项下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一审法院还认定,高建国的损失有:医药费35912.16元(已扣减交强险理赔的1万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7天×50元/天=5350元;营养费2000元;4、伤残补偿金30722元/年×20年×10%=61632元(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护理费:39512天÷12个月÷21.75天×107日=16189元;误工费5000元/月÷21.75天×140天=32184元(已在交强险内赔付);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建国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双方分担。对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代替被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原告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交强险项下的损失已全部赔付,扣除交强险已赔付部分,剩余的损失7231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建国保险赔偿金72311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高建国的账户(户名:高建国,开户行:兴业银行福州鼓楼支行,账号:62×××15)。二、驳回原告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出庭双方当事人仅对赔偿项目和数额存在异议,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1、医疗费。商业保险合同虽约定非医保费用不能赔偿,但在交强险中,并无关于非医保费用不能得到赔偿的约定,且医保费用���交强险或商业险中扣除的选择权在于高建国。本案中,交强险已经赔偿10000元,而高建国非医保费用仅为6375.36元,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10000元限额范畴,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蕉城支公司赔偿剩余的医疗费并无不当。2、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属酌情认定,应予以认定。3、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伤残)第240号《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鉴定高建国误工期限为140天。福州鸿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高建国的收入为月工资5000元。符合我省劳务人员的实际收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高建国误工损失32184元并无不当。4、鉴定费用属诉讼过程中的实际支出,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确认依法应由谁负担,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人保蕉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林开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武审判员 彭祖斌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以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