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鼎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志刚,李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执保212号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36、38号一至四层。主要负责人:王建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慧,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行职员。被申请人:天津市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窦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张丽娟。被申请人:天津鼎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安裕路256号。被申请人:张志刚,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李占红,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鼎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志刚、李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鼎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志刚、李占红银行存款人民币30221513.69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支行提供信誉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鼎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志刚、李占红银行存款人民币30221513.6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金梅审判员 李建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姚易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