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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执3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03钱开善与吴行柏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开善,吴行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3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钱开善,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吴行柏,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居民,住海州区。申请执行人钱开善与被执行人吴行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吴行柏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钱开善人民币6411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吴行柏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钱开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对被执行人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进行调查。在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苏0723执3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吴行柏所有的苏G×××××号车辆。除上述已被查封暂不能处置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又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吴行柏已经死亡,本院依职权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苏0723民初145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审判长 梁 军审判员 张凤山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