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武汉盛德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武汉盛德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睿圣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青三干道青翠苑特2号。法定代表人:孙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黄彪,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茹,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盛德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4号火炬大厦。法定代表人:兰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睿圣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碧云轩。法定代表人:李思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琴,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国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盛德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行投资公司)、武汉睿圣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圣丰投资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山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黄彪,被上诉人盛德行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上诉人睿圣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琴、赵小美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山国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盛德行投资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制定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红利分取方式由股东另行约定。”上诉人青山国资公司与被上诉人睿圣丰投资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对盛德行投资公司利润分配方式及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原判擅自篡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睿圣丰投资公司作为盛德行投资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认定《协议书》为“公司设立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上述《协议书》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既是双方协议的约定,也相当于是盛德行投资公司全体股东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且在2014年度以前,盛德行投资公司一直按《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因盛德行投资公司的股东就利润分配已有详细约定,除非盛德行投资公司全体股东对之前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作出调整或变更,否则,盛德行投资公司的股东是不会再另行作出新的利润分配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认为盛德行投资公司“未就利润分配形成股东会决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盛德行投资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及其《协议书》的规定,对盛德行投资公司红利的分配方式进行了约定,即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按照上诉人出资额的12%固定比例分红,并约定由公司大股东睿圣丰投资公司对上述分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未侵害公司的利益,也未侵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未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更未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有关公司利润分配及财务管理的规定。原判认定《协议书》中有关固定红利的约定及其担保约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合同效力的认定适用审慎原则,并只有在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时,才认定合同无效。原判认定前述约定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进而认定《协议书》中“固定红利”的约定无效;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是有关公司利润分配及财务管理的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径直认定上诉人《协议书》中“固定红利”条款的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认定《协议书》中“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口头驳回上诉人鉴定申请,其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睿圣丰投资公司提交盛德行投资公司自制的财务报表证明其亏损时,对盛德行投资公司是否有亏损,能不能分红等重要事实不予查明;对上诉人就睿圣丰投资公司提交的2013、2014、2015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书面请求对盛德行投资公司财务状况、利润进行司法会计审计鉴定,一审法院以资产收益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应当以公司知情权另行起诉为由,径直口头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当。盛德行投资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睿圣丰投资公司辩称:《协议书》为公司设立协议,在公司成立后不发生效力,不属于对红利的约定。被上诉人盛德行投资公司并未就利润分配形成合意,且盛德行投资公司没有利润,不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山国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盛德行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投资红利120万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被告睿圣丰投资公司对被告盛德行投资公司支付上述投资红利1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盛德行投资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成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名称为武汉盛德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4号火炬大厦;公司注册资本105,000,000元;股东出资额及比例为,原告青山国资公司出资5,000,000元,约占4.76%的股权,被告睿圣丰投资公司出资100,000,000元,约占95.24%的股权;股东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红利分取方式由股东另行约定。章程还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财务制度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0日将500万元转入武汉盛德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验资)账户中,庭审中,被告盛德行投资公司与被告睿圣丰投资公司均认可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2010年10月30日,原告青山国资公司(乙方)与被告睿圣丰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为共同出资设立盛德行投资公司事宜,经过充分协商,达成本协议;公司注册资本105,000,000元,乙方出资5,000,000元,甲方出资100,000,000元;乙方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不论公司是否盈利或亏损,股东均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公司每年定期按照乙方实际出资额的12%向乙方支付红利,甲方对乙方每年应分取的固定红利承担连带责任。协议还对盛德行投资公司的住所地、经营范围、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财务制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盛德行投资公司按上述协议书约定,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向原告支付60万元红利,但自2014年起,就停止向原告支付红利。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盛德行投资公司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盛德行投资公司于2013年8月左右歇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青山国资公司与被告睿圣丰投资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公司协议书,共同设立了被告盛德行投资公司,该协议实为公司设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盛德行投资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60万元固定投资收益及被告睿圣丰投资公司对该收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要求被告盛德行投资公司支付红利及被告睿圣丰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弥补公司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可进行分配,但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在股东会决议之前,股东仅拥有可期待利益,本案中,被告盛德行投资公司未就利润分配形成决议,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盛德行公司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与被告睿圣丰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盛德行投资公司无论盈亏,每年均向原告分配60万元固定红利,该固定红利的约定脱离了被告盛德行公司的经营业绩,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该固定红利的约定属无效约定;第三,协议书约定被告睿圣丰投资公司对上述每年60万元红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协议书中关于红利分配的约定属无效约定,故该担保的约定无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盛德行投资公司支付红利及被告睿圣丰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睿圣丰投资公司提供了一份起诉书和一审法院立案通知书,拟证明青山国资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已就股东知情权纠纷另行起诉。上诉人青山国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盛德行投资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武汉市青山区行政审批局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原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中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本案中,青山国资公司与睿圣丰投资公司作为股东投资成立盛德行投资公司,其中青山国资公司出资50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4.76%;睿圣丰投资公司出资1亿元,占该公司股份95.24%。上述股东即青山国资公司与睿圣丰投资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十二条约定,青山国资公司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不论公司是否盈利或亏损,股东均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公司每年定期按照青山国资公司实际出资额的12%向青山国资公司支付红利,睿圣丰投资公司对青山国资公司每年应分取的固定红利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上诉人青山国资公司认为,根据盛德行投资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红利分取方式由股东另行约定。因《协议书》对盛德行投资公司利润分配方式及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系盛德行投资公司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且在2014年度以前,盛德行投资公司一直按《协议书》的约定执行,故原判认定该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才能依法进行分配。现青山国资公司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由盛德行投资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至2015年投资红利120万元及其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但青山国资公司既未提供盛德行投资公司于2014年和2015年已依照法律规定提起相应的法定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的相关事实证据,也未提供盛德行投资公司就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已于2014年和2015年先后形成股东会决议,且盛德行投资公司已于2013年8月歇业至今。上述协议中关于公司是否盈利或亏损,盛德行投资公司每年应按照青山国资公司实际出资额的12%向青山国资公司支付红利的约定,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青山国资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侵害公司的利益,也未侵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上诉人青山国资公司在一审期间要求对睿圣丰投资公司提交的2013、2014、2015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中盛德行投资公司财务状况、利润进行审计鉴定。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青山国资公司以公司知情权另行主张权利并口头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因上诉人青山国资公司现已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青山国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廖正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