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永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敏,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敏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永敏趁被害人何某外出之机,撬开位于雷州市杨家镇朗武村委会来吴村684号101号何某的小卖部木板门并进入小卖部,将何某放在小卖部抽屉里的1800元人民币及货架上二条双喜牌香烟偷走。二、2017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永敏趁被害人吴某2家里没人,窜到吴某2位于雷州市杨家镇朗武村委会来吴村017号吴某2的家中,将吴某2放在卧房里黑色上衣口袋中的991元人民币偷走。三、2017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永敏趁被害人吴某1家中没人,窜到吴某1位于雷州市杨家镇朗武村委会来吴村84号吴某1的家中,将吴某1放在卧室抽屉内的2300元人民币及停放在客厅的一辆白色台邦牌电动车偷走。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永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永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永敏三次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永敏趁被害人何某外出之机,撬开被害人何某(女,1945年8月6日出生)位于雷州市杨家镇朗武村委会来吴村684号101房的小卖部木板门,然后进入小卖部,将被害人何某放在小卖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货架上二条双喜牌香烟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吴永敏的亲属陈某1将人民币1200元退还给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永敏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何某常住人口信息表;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3、辨认、指认笔录、照片及说明;4、证人林某、陈某1的证言;5、被害人何某的陈述;6、被告人吴永敏的供述与辩解。二、2017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永敏趁被害人吴某2家中没人,窜到被害人吴某2(男,1933年4月4日出生)位于雷州市杨家镇朗武村委会来吴村017号的家中,将被害人吴某2放在卧房里黑色上衣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991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吴永敏的亲属陈某1将人民币800元退还给被害人吴某2。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2常住人口信息表;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3、辨认、指认笔录、照片及说明;4、证人吴某3、陈某1的证言;5、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6、被告人吴永敏的供述与辩解。三、2017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永敏趁被害人吴某1家中没人,窜到被害人吴某1位于雷州市杨家镇朗武村委会来吴村84号的家中,将被害人吴某1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停放在客厅的一辆白色台邦牌电动车盗走。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的一辆白色台邦牌电动车被盗时值款人民币1881元。案发后,涉案的一辆白色台邦牌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1。被告人吴永敏的亲属陈某1主动将人民币500元退还给被害人吴某1。另查明,被告人吴永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被盗的白色台邦牌电动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2013)湛雷法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4、辨认、指认笔录、照片及说明;5、证人吴某4的证言;6、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7、被告人吴永敏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吴永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091元及电动车一辆值款人民币18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永敏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且两次盗窃的对象为老年人,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永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有犯罪前科,本院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永敏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吴永敏的亲属主动代被告人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永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熙审 判 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吴守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伟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