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9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费鹤林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鹤林,唐秀凤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9914号原告:费鹤林,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秀凤,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费鹤林与被告唐秀凤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费鹤林诉称,2014年2月20日,赵明友、莊新杰、沈伟良、张桂明、周庆余与被告唐秀凤订立《发起人出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出资设立上海格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亿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3200万元(以下币种同),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出资形式为货币;被告唐秀凤出资额为8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7.5%;出资时间为许可证下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投资款的60%,该项目正式施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40%;并约定“公司许可证审批下来后,公司即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4年7月18日,格亿公司成立,股东为上述6人;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2014年10月15日,经股权转让,秦绍平、郎盛开以及原告费鹤林成为格亿公司股东,股东增加至9人。同时,原告还被选举为监事。2016年7月12日,经股权转让,余奇、徐钦若成为格亿公司股东,股东增加至11人,亦即目前的股东状况。上述3200万元认缴出资的实际出资情况,原告费鹤林及其他股东张桂明、莊新杰、秦绍平、周庆余、郎盛开等人均已按比例实际出资到位,合计1472万;而赵明友、沈伟良以及被告唐秀凤的应缴出资合计为1728万元,实际上出资为705万元(其中唐秀凤425万元、赵明友73万元、沈伟良207万元),二者之间差额为102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到位的出资额。但被告迟迟不予到位,被告唐秀凤甚至于解释该差额已用格亿公司设立筹办费用1023.0055万元折抵实际出资。被告唐秀凤在格亿公司成立时担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直至2016年5月离任。经对唐秀凤离任审计,上海茂恒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茂恒会报(2016)3163号专项审计报告,确认赵明友、沈伟良以及被告唐秀凤的实际出资差额1023万元没有任何凭证、清单、发票等原始凭证,“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都无法证明”。基于上述事实,赵明友、沈伟良以及被告唐秀凤的所谓出资1023万元系不实出资,其中唐秀凤的出资不实数额为45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唐秀凤补足对格亿公司的出资455万元;2、判令被告唐秀凤承担自2014年8月25日起直至补足出资之日止违约金,以45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暂算至2017年4月1日为43.1795万元。被告唐秀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被告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XXX号实际已逾一年以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基于设立公司而引起的纠纷,为了便于查清事实,被告认为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之间就格亿公司的出资发生纠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因此本案也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由于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公路XXX号至今,故上述地址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唐秀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