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月明等人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月明,何长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月明,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益阳市赫山区丝绸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23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该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原审被告人何长流,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双清区城东乡洋溪桥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长流、陈月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7)湘0903刑初130号刑事判决。陈月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七年八月一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月明向崔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4.3克,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1贩卖海洛因。被告人何长流向熊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同年9月14日,陈月明联系何长流欲购买50克海洛因。次日凌晨,何长流在陈月明家中进行交易时,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并现场扣押海洛因49.04克。认定本案的证据有证人刘某1、张某1、崔某1、熊某1、何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照片、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电话详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陈月明、何长流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何长流、陈月明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达50克以上,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月明系毒品犯罪累犯、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何长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陈月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对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月明家中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对于扣押的被告人陈月明用于犯罪的资金6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月明上诉提出,他只有毒资6600元,按照市场交易价格计算不足以购买所扣押的49.04克海洛因,因此认定他向原审被告人何长流购买49.04克海洛因的事实错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上诉人陈月明两次向崔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3克,得赃款650元;一次向张某1贩卖海洛因,得赃款200元。原审被告人何长流向熊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得赃款1160元。同年9月14日,上诉人陈月明打电话联系何长流,向何购买海洛因50克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何长流于次日凌晨3、4时到达陈月明住处。凌晨5时许,当陈月明与何长流准备交易时,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并当场扣押用于交易的海洛因49.04克和现金66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1、张某1、崔某1、熊某1、何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照片、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电话详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陈月明、何长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月明、原审被告人何长流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均超过50克。陈月明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陈月明上诉提出根据他所出资金不能认定他购买了49.04克海洛因的意见,经查,本案客观证据与陈月明的供述能够印证现场扣押的49.04克海洛因系陈月明向何长流购买,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杨亚审判员 熊 莉审判员 邓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熊达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