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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崔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崔某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因证明为复印件不予采信错误。该证明原件已在前一次诉讼中提交。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合法建设,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并不妨碍该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错误,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用了某某村土地后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法所建,并非因合同取得财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自2013年建造时,就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崔某甲未作答辩。孙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崔某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某某村所建设的四间房屋为孙某甲、崔某甲共同所有。孙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照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一审离婚诉讼期间提交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崔某甲在孙某甲、崔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在杨家洼建房四间;2、某某村出具的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交纳了房屋临时用地款1万元。两证据原件均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涉案房屋因在离婚期间未取得房产证而未处理的事实。崔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明复印件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是孙某甲、崔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房产只能以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才有效,请求法院不予认可。收款凭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该用地款用于建房使用,同时孙某甲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四间房屋无关。对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本院民事判决书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崔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职权到日照街道某某村进行调查,对某某村党支部委员时彦科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并对双方争议的房屋拍摄照片两张,时彦科的调查笔录证实崔某甲在2013年前后在某某村购买一块地,交临时用地款1万元,之后崔某甲在某某村建了四间房屋。该房屋没有房产证,也没有其他任何手续。照片证实涉案房屋的外部状况。孙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崔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后意见为:时彦科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该房产的归属,也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崔某甲与孙某甲所建所盖。照片不能证明该房产的归属,更不能证明是孙某甲、崔某甲的共同财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房产确认和土地确认只能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来确认该房产的归属。一审法院经审查,对孙某甲提交的证据2、证据3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时彦科的调查笔录及照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孙某甲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甲与崔某甲现已通过诉讼离婚,案件编号为(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51号,判决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双方的离婚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甲主张其与崔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某某村建设房屋四间,崔某甲主张自己系顶名人,房屋实际为案外人隽永征所有,隽永征亦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该院对该处房屋没有进行处理。此后,孙某甲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孙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某某村的房屋,之后孙某甲于2015年11月9日撤回起诉。2016年10月11日,孙某甲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为孙某甲、崔某甲共同所有。孙某甲、崔某甲现均不是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某某村村民。涉案房屋现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诉讼中,孙某甲、崔某甲均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的房屋受法律保护,因本案诉讼中孙某甲、崔某甲均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的相关证据,而涉案房屋能否被确认为合法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依法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返还的财产应理解为合法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在涉案房屋被依法确认为合法建筑之前不受法律保护,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某甲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就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所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某某村村民,而涉案房屋位于该某某村,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的相关证据,且涉案房屋现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上述情况下,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在涉案房屋取得相关合法手续或者被国家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合法或者被依法拆迁而取得相关利益的情况下,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孙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义宽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