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刘耀俊、李乃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刘耀俊,李乃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824号原告:张秀英,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华,男,住阜宁县,系阜宁县硕集社区东崔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刘耀俊,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李乃玉,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张秀英与被告刘耀俊、李乃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俊、李乃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万元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以本金5万元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以本金2万元计算,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以本金3万元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以本金1万元计算,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耀俊、李乃玉承担。事实与理由:俩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刘耀俊、李乃玉因生意经营需要,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且被告已躲债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被告刘耀俊、李乃玉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耀俊与李乃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1日,被告刘耀俊向原告张秀英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条据一份。2015年8月21日,被告刘耀俊向原告张秀英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条据一份。2015年9月27日,被告刘耀俊向原告张秀英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条据一份。2016年2月7日,被告刘耀俊向原告张秀英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条据一份。2016年2月19日,被告刘耀俊再次向原告张秀英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条据一份。后经原告张秀英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有还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刘耀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其利息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耀俊应依约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李乃玉与被告刘耀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张秀英要求被告李乃玉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耀俊、李乃玉于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张秀英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万元计,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以本金5万元计,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以本金2万元计,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以本金3万元计,从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以本金1万元计,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耀俊、李乃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剑代理审判员 王建恩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正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