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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意与崇义县过埠镇黄背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意,崇义县过埠镇黄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480号原告:李意,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崇义县过埠镇黄背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崇义县过埠镇黄背村过上线路边。法定代表人:李森林,男,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勇,男,系过埠镇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意与被告崇义县过埠镇黄背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意、被告崇义县过埠镇黄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森林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具结同内容致歉书2份,并张贴于黄背村委会1份、黄背三叉路口1份,致歉书张贴保留期不少于10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具损害金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位于过埠镇黄背村三叉路口的店房因崇义至上堡公路扩宽,在拆迁补偿问题上与拆迁部门还存在争议;2016年12月28日,原告未获任何信息也不在场的情形下,过埠镇政府、黄背村委会组织人员进行了强拆;该店房内大衣橱1个、长沙发1张、席梦思床1张、写字桌3张、防盗铁门1扇、中型缸砵8个、水缸架1个,同日被搬至被告一楼大厅内存放直至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11日上午8时后,原告未获任何信息的情形下,被告以村委会房子要装修为名,组织人员擅自将原告上述物品丢弃于黄背村委会大门口坪上,任由烈日暴晒、风吹雨淋、放任物件损害。原告店房被强拆、老屋也被拆除,原告上述物品已无处存放;本来上述物品能暂时存放在被告处,虽然事前没有通知原告但可以勉强忍耐;但被告此后的丢弃行为,恣意践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放任损害扩大。被告没有依法维护、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并为村民排忧解难,反而恃强凌弱、不做沟通丢弃原告的物品,招来路人及附近村民的围观与指点,让原告没有一点面子,不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为此,原告依据民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之后还发现,写字桌1张价值500元、缸砵3只价值90元,在村委会坪上被盗;防盗铁门1扇价值1200元,村委会未按照法院勘查时的意见搬入室内,在村委会坪上被腐蚀;以上合计1790元要求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组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照片原件12张(其中前3张是物品还在室内时候照的,后9张是物品搬出室外在坪上时候照的),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物品丢在村委会坪上,以及物品被损害和被盗的情况。被告崇义县过埠镇黄背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告的家具不是被告而是由拆迁部门,依法强拆时搬至被告村部一楼放置的,并且搬迁的当天下午原告自己就到村部看了看并整理好,此后还搬走了一部分日常用品,但其他物品没有搬走。二、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家具是被洪水淹没导致损坏,当时洪水已经淹到了一楼窗沿高度,而不是被告主观上的故意损坏;为了维护村委会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已经主动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洪灾过后几天,为了清理一楼污泥和重新刷墙,被告把村部一楼所有的物品(包括原告、被告及其他人员的物品)都搬到了村部坪上,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丢弃,并且当天上午已联系了原告,原告当天下午来看了后但仍不积极处理。三、被告村委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村部是村民参政议政的地方,属于开放性的公共场所,被告对原告私人物品没有看护的义务。四、原告要求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没有涉及到人格权和身份权问题。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组证据:证据1、彩色打印照片2张,证明黄背村部一楼被水淹时的状况,大概淹到1楼窗户下沿,原告财产是由洪水浸泡损坏,已报保险公司理赔。经组织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而且搬进去的不止这些东西,中途原告还来拿走了一部分东西。原告对被告证据1没有意见,是被水淹了并报了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对上述3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崇义县人民政府扩修崇义至上堡公路,2016年12月28日左右原告李意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其中有部分家具被放置在被告崇义县过埠镇黄背村村民委员会村部的一楼,当天下午原告自己到村部一楼看了,此后还陆续整理和搬走了一部分家具。2017年6月4日左右该村发生洪灾,被告村部被洪水淹到一楼窗沿高度,室内物品包括原告的部分家具均被水淹没,相关损失已经报保险公司理赔。洪灾过后,2017年6月11日左右被告为清理污泥和重新刷墙,被告把村部一楼所有的物品包括原告、被告及其他人员的物品,都搬到了村部的坪上,当天上午村干部已经电话联系了原告,原告当天下到村部看了后仍未将家具搬走。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引发争议,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意起诉被告崇义县过埠镇黄背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财产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财产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本案现已查明,搬至被告村部一楼放置的原告家具,其损害主要是因为村部一楼遭受了洪水淹没,并且相关财产损失已经报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洪灾过后,被告为了清理污泥和重新刷墙的客观需要,把村部一楼所有的物品包括原告、被告及其他人员的物品,一视同仁地都搬到了村部的坪上,并且当天上午村干部已经电话联系了原告,原告当天下午到村部看后仍未将家具搬走;至此,被告对原告部分家具代为管理或者无因管理的职责已经结束,原告得到电话通知和实地查看之后发生的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放任的结果,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法律规定,一般财产侵权责任纠纷,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包含赔礼道歉和支付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礼道歉、赔偿家具损害和支付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宜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大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