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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杨六喜、黎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杨六喜,黎锦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2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北71号。负责人盘仲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六喜,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黎锦霞,女,1972年7月1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杨六喜、黎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沛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六喜、黎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六喜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协20130409),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六喜提供个人循环贷款总额度50万元,贷款额度有限期为38个月,在使用额度时需签订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杨六喜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抵20130409号),约定被告杨六喜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商住楼××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黎锦霞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20130409号),约定被告黎锦霞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50万元。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与被告杨六喜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贷2014039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六喜提供贷款50万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50万元的放贷义务,但被告从2017年6月1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经合计共欠供款1期。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六喜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58983.1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2527.31元(该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1日),及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2、被告杨六喜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29800元;3、原告对处置被告杨六喜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黎锦霞在上述1、2向诉讼请求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全程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在应诉期间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六喜与黎锦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杨六喜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六喜提供个人循环贷款总额度50万元;贷款额度有限期为38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在使用额度时需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由杨六喜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黎锦霞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六喜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六喜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商住楼××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黎锦霞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黎锦霞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50万元。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与被告杨六喜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六喜提供贷款50万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杨六喜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为458983.19元,罚息为62527.31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其与被告杨六喜订立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1项“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以及该条第2项“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损失……”的规定,被告贷款之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6月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458983.19元,罚息为62527.31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黎锦霞与被告杨六喜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由杨六喜、黎锦霞共同偿还。被告杨六喜用其房产作为本案贷款抵押并在借款时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请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损失……”,因此,原告因本案债权的实现而实际支付律师费用亦应由两被告承担。黎锦霞虽然是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但其已在本案中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再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已无法律意义。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六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58983.19元、罚息62527.31元,及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二、限被告杨六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偿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29800元。三、被告黎锦霞对被告杨六喜所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对杨六喜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12号之一金港华庭商���楼4幢9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5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琳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